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不應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駕車上路;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68號被告魏伯敦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巷○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敦自民國106年11月4日22時許起至翌日(5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5日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