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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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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