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林克鴻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負債不斐,本當力行簡樸生活,傾力償債,就有關住居方式之考量,自應取決於客觀財務狀況而定選擇購屋置產負擔房貸或選擇租屋而居。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僅存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1萬7,004元,將有可能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房貸清償完畢,相對人於大部分之債務獲得豁免後,仍保有名下資產淨值絲毫無減之不公允情事發生,是債務人應將其所有不動產供更生債權人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並提出第次減少之房貸債務等值之金額,均攤於更生方案之期付金內給付。又更生方案應實質審查債務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比例、額度、期間等,以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否則易使債務人心存投機僥倖以脫免債務,相對人正值壯年,工作餘年尚長,核其體力及健康狀況應非不能勝任債務清理,然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總還款比例如此之低,實無從偵知其償債決心,無法認同相對人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即可獲得大部分債務豁免,卻可同時發生個人資產累積增加之偏頗情事,難為事理之平。又亦使債務人心存投機僥倖以脫免債務,並有違消債條例兼顧維護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精神,顯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名下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1659號地號
,以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1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41號卷第310頁),堪信為真實。㈡依原裁定所認,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109萬1,126元
,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尚有41萬7,004元,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288萬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範意旨,自不應強命相對人變價償債云云。然查,原裁定認定系爭房地價值為109萬1,126元,其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餘額為41萬7,004元,是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扣除所擔保之債務,尚有67萬4,122元之價值;本院復審酌居住固為維持基本人性尊嚴所必要,然並不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租賃房屋亦為可供選擇之方式之一,況如相對人已積欠大量債務,自不容許僅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卻可累積其日後可擁有所有權之不動產,此舉自難認符公平之旨,是相對人如能以變價清償之方式清償其所有之有擔保債務,則應容有餘款可供再予清償無擔保之債務,則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即應予提高。且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中亦自陳因其下半身癱瘓須另租屋以供方便出入就醫,系爭房地既因相對人下半身癱瘓無法再居住,自無保留該系爭房地之必要,故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擁有之系爭房地,應無庸變價作為清償債務之參考,其見解自失公平而無足採之處。原裁定據以保留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理由,既難認為適當,又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將攸關相對人應予清償之成數,自有再予詳認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能審究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以及是否應變價提高清償債務之成數,逕以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機會,認更生方案為可行,尚有未洽。此均攸關相對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最大可能之確保,原裁定皆未加詳查,自屬未當,則聲明異議人於已具狀不同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情形下,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