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桂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大成牌雞肉鬆貳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寶桂、 吳天成 (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輝男(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之里民,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許文騰 則為第3屆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參選號碼第1號)。許寶桂為使里長候選人許文騰於民國10
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時順利當選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許寶桂先於107年10月31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大成長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員工即其子 賴世佳 以新臺幣(下同)1,540元之員工優惠價格購買大成公司雞肉鬆2箱(每箱6罐裝,共計12罐,每罐市價約250元),復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吳天成住處,交付上開雞肉鬆1罐予吳天成,同時發放許文騰之競選文宣,約使吳天成於上開里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許文騰,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天成明知許寶桂所交付之上開雞肉鬆1罐,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罐雞肉鬆,並允諾投票與許文騰。
㈡許寶桂另於107年11月上旬(11月9日前)之某日,前往臺
南市○○區○○里○○○00號陳輝男住處,交付上開雞肉鬆
1罐予陳輝男,約使陳輝男於上開里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許文騰,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輝男雖收受該罐雞肉鬆,然未認知上開雞肉鬆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未允諾投票與許文騰。
嗣經警 於107年11月9日7時許及15時54分許,分別前往吳天成、陳輝男之上開住處,經吳天成、陳輝男提出上開雞肉鬆各1罐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寶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67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天成、陳輝男、賴世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尤麗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網路詢價資料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
雞肉鬆1罐予具有投票權之吳天成,而吳天成知悉被告交付雞肉鬆之意涵,並予以收受,足認該財物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雞肉鬆1罐欲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許文騰,然許文騰並未認知被告交付雞肉鬆之意涵,雙方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非已合致,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㈣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107年11月上旬,在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地區,所為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係基於為使許文騰當選里長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行求、交付賄賂行為,應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被告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賄選之票數不多,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如後㈦所述),且衡諸被告涉犯本案時,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謀求許文騰順利當選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里長,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竟以交付雞肉鬆予吳天成、陳輝男而為賄選,無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之情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被告自100年間起患有憂鬱症,持續門診治療,有其提出之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1至131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兒子、媳婦同住,沒有工作(見院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維法治。
㈨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因同法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刪除,回歸適用同法總則編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故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已依刑法相關規定為沒收或追徵價額,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收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罪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所交付吳天成之雞肉鬆1罐及所行求陳輝男之雞肉鬆1罐,吳天成、陳輝男各既已提出為警查扣,然吳天成、陳輝男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未將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選偵字第39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吳天成、陳輝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所交付、行求之賄賂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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