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北港簡庭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國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8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國永另案經發布通緝,於年同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國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未遵行或未履行相關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未能遵守、履行相關處遇措施與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科專肄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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