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燈泡,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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