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信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晚間7、
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韓信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代號:OD0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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