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黃燕青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三輪拼裝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豐榮合作農場」前時,欲自該處路旁起駛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該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 徐振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其妻 陳淑惠 沿該路段同向駛來,2車不慎發生擦撞,徐振傑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淑惠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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