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謝進明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六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五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對債務人 莊風主 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莊風主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下稱陽信海光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但系爭存款債權實際上係左營寶德宮之存款,由聲請人與莊風主聯名開立帳戶存入陽信海光分行,就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將系爭存款債權執行,恐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本院酌定擔保金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4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9號執行事件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核其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參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然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系爭存款債權1,700,800元,聲請人亦僅爭執系爭存款債權非債務人所有,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2個月。從而,應以本院預估之期間,並以原本計算年息5%之利息,認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368,507元(0000000×5%×52/12≒368507),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7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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