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翠芳 相對人 黃志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
薛秀能
黃志忠
黃金燕
黃金惠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與相對人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等6人間(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於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三審訴訟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又聲請人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及複丈費4,000元,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並有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裁判費收據、複丈費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紙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訴訟費用附表:審級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2,680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7,039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7,039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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