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蔡坤展 相對人 蔡坤興
蔡金蔡福文 蔡金在
蔡淑華 林黃月琴
蔡向慧 蔡向慈 蔡向懿 王薇茹蔡金只 蔡秀鳳 蔡秀吟 蔡秀娘 洪漢斌 洪漢池 黃依萍 蔡文水 林盈林盈良 林育進蔡雪碧 蔡美凌 蔡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1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780元及戶政規費675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15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8,615×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蔡坤興2135/28500646 蔡金興 1/76113蔡福文641/22800242蔡金在641/22800242蔡淑華1/76113林黃月琴427/5700646蔡向慧886/17100446蔡向慈886/17100446蔡向懿886/17100446王薇茹2135/28500646蔡金在連帶負擔641/22800連帶負擔242陳蔡金只蔡秀鳳蔡秀吟蔡秀娘洪漢斌洪漢池黃依萍蔡文水蔡秀鳳連帶負擔641/22800連帶負擔242蔡秀吟蔡秀娘洪漢斌洪漢池黃依萍蔡文水 林盈在 196/2850593林盈良366/28501106林育進366/28501106蔡坤展443/11400X李蔡雪碧443/11400335蔡美凌443/11400335蔡雪卿443/1140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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