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42號原告何○泉(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何○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博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5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原告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500元,第二審原告上訴聲明請求給付57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9,255元,經扣抵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和解得聲請退回三分之二第二審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9,585元【計算式:6,500+(9,255×1/3)=9,585】,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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