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訴訟救助聲請更正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103年度救字第20
0號聲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中低收入戶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臺中市政府核發中低收入戶之標準為「中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市(需實際居住者),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17,790元)、不動產部分全家合併計算不超過新臺幣528萬元、動產部份含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投資等及存款本息全家人口平均每年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12,500元」,有臺中市○○○路導覽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尚難單憑該份證明書即能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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