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更正及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且判處罪刑確定,另又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因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客觀上與之難以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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