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要詐騙人家,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是為了應徵打字員的工作,對方說要交出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交出去,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看到臉書張貼廣告,上面寫說可以應徵打字員,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聯繫時對方就沒有提到打字的事情,只說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就可以有收入,每出借10天就有1萬元,所以我就把帳戶內的錢都先領出來,再將郵局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只是單純要應徵打字員的工作,對方說要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作為匯薪水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其前後辯詞矛盾互見,且於審理中之供述與常情未符,是否可信,實值懷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依一般社會正常薪資轉帳常情,受款人實無提供單純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必要。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曾有10年技術員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7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實難信被告就薪資轉帳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置辯要與常情迥然相異,難以採信。
(三)再衡以被告所述,可知其所交付本案2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亦無法確知其所屬公司業者及來歷,對方於收取帳戶資料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文件,再者,對方亦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又被告尚曾於偵查中自承曾經起疑,且有查詢對方提及之公司名稱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足認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措是否合法曾有疑慮,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事先查證或事後防免本案2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行為機制。第查,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復將帳戶內存款餘額幾乎提領殆盡,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顯見系爭2帳戶內存款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堪以推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獲利,縱使最終無法獲得對價,則本案2帳戶內幾乎已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足信被告實係任令本案2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四)復參採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為取得利益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係對何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3行「遭提領一空」後補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惠卿將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號碼,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 陳卉妤 ,使告訴人接續匯款至其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出來,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接續犯1罪。
2.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劉惠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卿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313後,於109年9月5日,前往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幸福門市,將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約定租用每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惠卿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卉妤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標下50組清潔劑,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停止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卉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至劉惠卿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至劉惠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卉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卉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惠卿固坦承有申設並交付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為「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打字工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沒有講打字的事情,直接表示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獲利1萬元,遂寄交上開2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並經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卉妤之入款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依被告上開辯詞,僅需要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無需實際付出勞力,每10天即可收取1萬元酬金,顯不合常情,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顯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7歲、專科畢業之成年人,已
有10年工作經驗,竟將所申設之上開嘉義忠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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