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 簡李煌 (業已死亡、經原告當庭撤回)暨被告丁○○、丙○○○之母簡謝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被告乙○○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僅依約償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之本金叁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因連帶保證人簡謝眛已亡故,而被告丁○○、丙○○○為簡謝眛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丁○○、丙○○○應對被繼承人簡謝眛上開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已改制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債權債務,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簡謝眛繼承系統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雖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法為其有利認定;而被告丁○○、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叁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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