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黃致維 被告 張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7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自105年12月1日起逾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6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貼款15,707元,合計21,773元迄未清償。其後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已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有糾葛外,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73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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