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曾綠美
馬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綠美與馬肇輝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為該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曾綠美與馬肇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然其僅繳納6,610元,尚有10,72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