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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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上訴人 黃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黃華生,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主刑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以:上訴人自假釋後都正常報到,採尿檢驗也無異常,此次一時糊塗施用毒品而誤蹈法網,非常後悔,又上訴人已年老體弱,疾病纏身,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併諭知緩刑云云。然原審以上訴人所執個人因素,顯非得據以認定原判決不當之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敍述具體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對原審以無具體理由,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另指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楊鎰 ,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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