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告 邱偉芳
被告 平先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原告跟訴外人 藍美惠 承租新竹縣○○市○○○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個人工作室,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押租金(26,000元)皆由原告支付。107年10月15日兩造協議離婚,109年3月4日被告發出通知房屋搬遷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要求原告搬走,並同意給予原告已支付之109年2、3月租金共26,000元作為搬遷費用,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搬走,被告未給付前開款項,及尚未返還之押租金13,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是被告在106年10月租的讓原告使用,2個月押金是原告付的。108年10月被告承續租約,曾向原告表示不會再繼續給原告使用,房東沒有再跟被告要押租金。原告沒有在109年3月30日前清空,被告沒辦法支付39,000元。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5日離婚,原告曾支付新竹縣○○市○○○街00號1樓房屋租約之押租金。
四、本件爭點: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雖係被告與訴外人藍美惠簽訂,惟訴外人藍美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說是夫妻,由被告擔任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但都是原告每月定時付租金,房屋也是原告做新娘秘書店面使用;108年10月21日又再簽訂2年,也是他們2人來,一起簽約,也是由被告擔任承租人,也是由原告支付房租。房屋實際使用人及付款人都是原告,我覺得房屋實際承租人是原告,只是不知為何由被告擔任承租人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41-42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個人工作室,由被告陪同並擔任承租人與訴外人藍美惠簽訂系爭租約,平常租金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相符。106年10月承租時係由原告支付系爭租約2個月押金26,000元,亦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58頁),被告亦陳稱其承續系爭租約,106年10月租約,2個月的押租金是原告給付的,原告直接跟房東藍美惠要就可以了,藍小姐會直接給她。房東藍小姐沒有再跟被告要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參酌訴外人藍美惠亦認原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被告為名義上承租人,事實上係原告承租及使用,足認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㈡、次查,被告109年3月4日系爭通知函記載:請邱偉芳小姐在109年3月30日搬空清理所有屬於邱偉芳小姐之物品。該店面自簽訂租約後(108年10月20日即暫借邱偉芳小姐使用,房租亦由邱偉芳支付),現平先民先生要收回作為擴張長鼎國際開發有公司部門辦公室使用,房租部分自109年2月3日由平先民先生付,邱偉芳已支付之2月房租、3月房租,平先民會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偉芳小姐之帳戶做為搬遷費用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與訴外人藍美惠於109年3月6日至3月10日間,陸續討論租金、更換門鎖及磁扣等事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10-21、60-64、第69頁背面),是以被告已承續原告與訴外人藍美惠間之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系爭通知函之約定給付搬遷費用26,000元(計算式:13,000×2=26,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才遷出,然系爭通知函僅記載被告同意給付搬遷費用,並未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前遷出為給付搬遷費用之條件。況且,被告於109年3月6日即催請訴外人藍美惠變更系爭房屋之感應磁扣,訴外人藍美惠並於109年3月10日更新,此有訴外人藍美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將房屋鑰匙大門及監視器密碼換掉,後來請人換掉等語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41頁)。是以原告主張已於109年3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26,000元予原告云云,尚不足憑。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26,000元係由原告支付,為兩造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因承續原告系爭租賃契約而未再給付出租人藍美惠押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押租金26,000元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押租金之損害,被告已代給付原告先前合租人 陳姿燕 押租金10,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知函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