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國中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間1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馬國強,沿新北市○○區○○街往華新街方向騎乘,行經上開街口時,本應注意按自己之行向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行經上開路口之公車,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葉姝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撞擊,告訴人葉姝辰因而倒地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肩部肌肉拉傷、右側大腿瘀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馬國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時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2年7月15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