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CHANEL)水鑽胸針壹只(保管字號:九十九年度保字第四七四○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7
7號被告黃詩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水鑽胸針1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而查商標法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標法)。是如行為人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至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上揭第83條規定移列至該法第98條,並修正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徵諸該條修正理由敘明: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意旨,堪認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對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專科沒收物件,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是觀諸修正前、後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其沒收,皆係為義務性沒收之規定,自無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而言,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逕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99年度緩字第375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CNANEL)水鑽胸針
1只(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4740號、偵字第20177號卷第32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6頁),上情均為被告所肯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