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雄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漁船,」,應予更正為「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漁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國雄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民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祇係將原條文規定「未經許可…」,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並移列至同條前段,再於同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對我國國民之被告而言,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案限制出境而禁止出國,竟仍以非法方式偷渡出境,其行為對於境管機關出境管理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61號被告謝國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0鄰○○○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雄因涉嫌殺人案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其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者不得出國,竟基於違反禁止出國處分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由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後,於翌日下午2時許,至金門某處海岸邊,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上岸。嗣謝國雄於102年3月20日自大陸地區武漢天河機場搭乘華航CI542號班機返回臺灣,通關查驗護照時,經發覺無出境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所有之護照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管制檔查詢程式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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