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相對人 徐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提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9000元、發票日民國101年12月28日、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付款未果,於102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提示為書面證據,請求相對人於102年4月23日付款。按票據法未明文規定須以現實提出本票為要件,況抗告人提出之本票第3項已載明免除作拒絕保證書,抗告人即無須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有原審卷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可稽,抗告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壹張,均已屆期,經民國102年4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以民國102年4月23日為提示日,仍未獲付款。」等語,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惟自102年2月15日起台端即拒絕付款,經屢催仍未履行繳款義務」之意思,自不能排除其曾向發票人為現實之提示而未獲付款,是以該存證信函僅係再「屢為催討」之舉。原審未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卻遽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