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緩起訴期間應更正為:「99年
9月17日至102年9月16日止」,又其後並予補述:「另陳致豪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醉駕車行為,業於99年12月24日經該管交通監理機關註銷,迄至102年12月23日止」,暨證據部分補充:102年6月14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16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為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同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6月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00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自99年9月17日起算至102年9月16日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2年7月19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足考,且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因酒醉駕車事件經該管交通監理機關註銷在案,亦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猶未能慎思謹行,竟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且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102年6月14日,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顯然欠缺尊重公眾通行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自身安危各意識,惟幸未肇事,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由檢察官楊四猛偵查後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