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文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太(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該裁定正本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若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即應自渠收受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權業已喪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