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574號聲請人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相對人詠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顥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4,5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4月20日經提示僅分別於107年4月30日、109年4月7日支付其中50,000元及10,000元外,其餘55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957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息1614,500元614,500元107年3月22日未載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1日107年4月30日6%2564,500元107年5月1日109年4月7日6%3554,500元109年4月8日清償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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