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粟宣甯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被告莊于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即告訴人粟宣甯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騎乘電動腳踏車,因險與莊于瑩之子發生碰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即告訴人粟宣甯持手機錄影蒐證時,遭被告即告訴人莊于瑩阻擋,被告即告訴人粟宣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攻擊被告即告訴人莊于瑩之右頸部,被告即告訴人莊于瑩原垂放在右肩之頭髮被撥至後方,衣服亦被扯至右肩下方,受有右側頸部抓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莊于瑩亦因此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被告即告訴人粟宣甯發生推擠、拉扯,致被告即告訴人粟宣甯受有右鎖骨、右側頸部傷口破皮、後頸處傷口(紅點)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粟宣甯、莊于瑩相互提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粟宣甯、莊于瑩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