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鄭諺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鄭諺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罪刑之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該案承辦警察並未對抗告人進行DNA採樣,卷附DNA鑑驗結果不知所從何來,自應由警方舉證說明其來源,且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院並未提示卷附DNA鑑驗結果資料予抗告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該DNA鑑驗結果自無證據能力,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聲請意旨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 嗣復 先後以前案聲請意旨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裁定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又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前案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執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興浪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