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鍾景維 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再抗告人 胡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鍾景維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胡秀鳳之行為,效力及於胡秀鳳,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訂定收養書面契約,並經胡秀鳳生父 胡玉轉 、生母 阮氏夢 之同意,乃共同向屏東地院聲請認可該收養,該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綜合再抗告人之陳述、卷附相關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認再抗告人間自111年7月後雖互動頻仍,但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難認有如同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關係,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成立收養關係之動機與目的,係符合法律之正當性,及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難認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審認再抗告人之收養關係,有無依法不應認可之情形,即符合法律限制其收養行為之具體事由,徒以上述理由,即認該收養不應認可,顯屬錯誤適用或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管靜怡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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