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諺鍠 指定辯護人 陳引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CE-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三峽往大溪方向順向行駛,適有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滿14歲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沿桃園市○○區○○路,自對面大溪往三峽方向,步行而過,乙○○見甲○獨自一人行走於其右側路邊,且由甲○身材嬌小,穿著國中制式運動服,可以預見甲○未滿14歲,竟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機車迴轉折返,尾隨甲○,行經第一預力橋至信義路
328巷巷口前,再度迴轉,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信義路路邊後,往甲○方向走去,在信義路第一預力橋路燈定位編號0000000號之路燈桿附近,以防狼噴霧劑(未扣案)往甲○臉部噴灑,再以手臂勾住A女脖子,將甲○拖進路邊草叢內壓在地上,繼之掐住甲○脖子,甲○驚叫出聲,乙○○遂向甲○恫稱:「再大叫就要把你掐死」等語,甲○甚為恐懼僅能噤聲,乙○○隨即將手伸進甲○國中短袖運動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脫下甲○國中運動短褲及內褲,除以手指撫摸甲○下體及舔甲○下體外,復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乙○○逞其淫慾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離開現場,騎車沿信義路往三峽方向離去。甲○驚魂未定,未穿內褲,未著鞋子,僅套上被脫掉之短褲,即奔至路旁央求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載其返家。甲○返家後,甲○之二哥(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見甲○外褲反穿,未著鞋子,且哭泣要其帶之前往報案,遂帶同甲○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帶同甲○返回上開案發地點,在現場尋獲甲○倉惶中遺留之內褲及1雙鞋子,甲○嗣前往醫院,於9月2日凌晨零時55分許驗傷,再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告訴人即甲○之父、證人即甲○之二哥之姓名,皆以代號記載方式為之,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爭執其他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例如被告警詢筆錄、警方對被告所為之DNA採樣程序暨鑑定報告等,因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服用「若平」安眠藥後,對本件案發過程沒有記憶;案發地點光線昏暗,其不知道被害人甲○的年齡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甲○處女膜裂傷之原因諸多,並非一定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至多僅構成猥褻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105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徒步返家途中,遭
一男子使用防狼噴霧劑往臉部噴灑,再以手臂勾住A女脖子,將甲○拖進路邊草叢內壓在地上,繼之掐住甲○脖子,並向甲○恫稱:「再大叫就要把你掐死」等語,隨即將手伸進甲○上衣撫摸其胸部,再脫下甲○國中運動短褲及內褲,以手指撫摸甲○下體及舔甲○下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5頁反面)。該名男子於作案後,旋即逃離現場,而甲○於案發後,則係未穿內褲,未著鞋子,反穿原外著之國中制式運動短褲,由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載其返家,再由甲○之二哥陪同前往警局報案,並偕同警方返回現場確認案發地點,於該處草叢內發現甲○案發後遺留現場之內褲及1雙鞋子等節,亦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即甲○之二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甲○回到家時情緒緊張害怕,褲子是穿反的,沒有穿鞋子,衣服上有汙漬,甲○哭著請我帶她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受理後帶我們去現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9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9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現場勘察照片共6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其中在案發現場草叢內發現甲○之內褲及1雙鞋子(見偵卷第22頁正面、反面照片編號16至22所示),此部分均適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可見甲○證述屬實。而甲○於翌(2)日凌晨0時55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脖子前正中不規則紅色壓痕、左右腳小腿外側皆有新形成刮傷、陰部有(乾)血漬、擦傷、處女膜8點鐘方向有裂傷等情,則有該院105年9月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見105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保密不公開卷第2頁至第4頁)。前揭傷勢之種類及位置,適與甲○指述遭人拖入路邊草叢、手掐脖子及以手指觸及下體等性侵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互核相符,益徵甲○前開證述,要屬實情。
㈡至於被害人甲○雖未能明確指訴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具體
過程,然其始終指證行為人以手指觸及下體部位,並於原審敘明本案發生之前,其下體沒受過傷,其無法區分用手指摸下體及用手指插入下體的區別(見原審卷第144頁正面、第
145頁正面),此或係囿於甲○之年齡、經驗或表達能力,以致未能具體分辨,惟因甲○並未明白否定行為人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故難遽以甲○曾證稱不太清楚該人之手指有沒有伸到其下體裡等詞,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且,觀之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隨即返家、報警,並於翌日凌晨零時55分許即經醫師驗傷,經檢查結果,其陰部有(乾)血漬、擦傷、處女膜8點鐘方向有裂傷。經本院就甲○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害進一步查明結果如下:⒈⑴新傷表示新造成之傷口、傷痕;舊傷為過去造成已癒合之傷口。⑵一般會陰部傷口深度超過表皮者,癒合時間約5-7天,每個人恢復能力並非一致。⑶本驗傷報告之「處女膜裂傷」為新傷。⑷擦傷為不同位置之傷,與裂傷位置約有數公分之距離(陰道圖6點鐘方位);裂傷位於8點鐘方位。⒉以手指插入亦有可能造成同樣傷害(即上開處女膜裂傷)。⒊撫摸有較大可能產生擦傷,但應不致於造成裂傷(即上開處女膜裂傷)。血漬不管是擦傷或裂傷皆有可能,因受害人驗傷已距案發時數小時,血漬之量恐無法考據。撫摸的力量並無文獻佐證,考量加害人可能緊張、受害人可能掙扎,力量應較一般之撫摸為大,有可能產生擦傷或血漬,純撫摸造成處女膜裂傷發生之機率較低。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0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619107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據此可知被害人甲○所受之處女膜裂傷為新傷,且確係遭加害人以手指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所造成,否則何以在甲○之陰部留有血漬,處女膜8點鐘部位更出現新裂傷。
㈢再查,被害人甲○報案後,警方鎖定被告涉嫌重大之調查過
程,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 佐蕭興隆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甲○說案發後犯嫌是跑步離去,當時其等並不知道犯嫌有駕駛機車,剛好有一個南雅派出所的同事住在事發地點附近,且該同事住家設有監視器,該監視器有錄影到在一個角落有一個人走出來,然後牽了機車騎出去,其等據此再去比對其他影像後,比對出犯嫌所駕機車影像即偵卷第27-30頁翻拍照片所示,其中偵卷第29頁照片是犯嫌離去的影像,該照片中機車的特徵很明顯,擋泥板特別大塊,但是看不到車號;後來其將影像拿去問機車行的老闆,該機車行的老闆是同事的堂弟,其去詢問時剛好老闆的父親回來了,其將機車照片給老闆的父親辨識,老闆的父親說這個機車很少,大溪區這邊有1輛,並以GOOGLE地圖指出該機車主人的住處,所以其等就前往該住址查訪,去的時候被告的母親在家,並表示被告下午5點多下班,其等詢問被告的資料後就返回警局製作指認表,當天晚上其等就請甲○來指認,甲○表示看照片認不出來,不過可以認出聲音,所以當晚其等再次前往被告住處,想要去錄下被告的聲音,發現被告家中停放該機車即偵卷第31-32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反面),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52頁)、員警於105年9月12日至被告家中蒐證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按,上揭員警至被告家中蒐證過程之錄影光碟,則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光碟附於原審卷第59頁證物袋內)。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因為其另案在打官司,所以其車上都會放防狼噴霧劑等語無訛(見偵卷第68頁),此情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加害人有使用防狼噴霧劑乙節相符。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起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本院於審理中,因被告爭執其警詢採驗程序,然其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2條之罪之被告,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本院爰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進行採樣,執行採樣完畢後,將樣本送交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專責單位鑑定結果,本案於被害人甲○之外陰部、前揭遺留案發現場之內褲腰帶內外側,均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06802864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
362頁)。被告上訴雖一再爭執警方對其進行DNA採樣過程,未發給傳票、拘票、採樣通知書及證明書等,採樣程序違反規定,然因法院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至第8條規定,有權對被告進行採樣,而本院已依法對被告採樣送鑑,業如前述,是偵查程序中就被告之DNA採樣部分縱有瑕疵(見本院卷第312頁公務電話紀錄所示,承辦員警表示對被告採樣前後,並未發給通知書及證明書等語),亦已治癒;況本院引用上揭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068028644號鑑定書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非採認警方採樣之鑑定結果,亦無礙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綜合上情,堪認本件對被害人甲○為性侵害行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灼然甚明。
㈣被告上訴辯稱:其服用「若平」安眠藥後,對本件案發過程
沒有記憶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7月30日,曾有至醫事機構領取「若平(zopim)」藥品之紀錄,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2頁),而服用該藥品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4月27日亞藥學字第1060427017號函暨所附該藥品仿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第65頁正面、反面)。惟依據前揭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5年7月30日僅領取7日份之「若平(zopim)」藥品,已難認該藥品於案發時之同年9月1日仍有留存;縱有留存,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該藥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再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前揭行為有其犯罪思維,諸如先以防狼噴霧劑攻擊甲○臉部,藉此避免甲○辨認其容貌,再拖入不易遭人察覺之路邊草叢內實施犯罪,強暴兼以恫嚇手段迫使被害人未敢反抗或出聲呼救,以利其遂行犯罪行為等,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再大叫,他就要將我掐死這些話時,被告是醒著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被告走路的方式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正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要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所辯,無非係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上訴為被告辯護以:甲○處女膜裂傷之原因諸
多,並非一定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至多僅構成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所受之處女膜裂傷為新傷,且確係遭被告以手指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所造成,始會在甲○之陰部留有血漬,處女膜8點鐘部位更出現新裂傷,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非僅猥褻行為,其尚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即手指,進入甲○之性器即陰道之性侵入行為,實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洵無可採。
㈥被告上訴另辯解:案發地點光線昏暗,其不知道被害人甲○
的年齡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旨在保護未滿14歲之人,自應與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樣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為必要,若其有對未滿14歲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即應成立上開各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案發時才12歲餘,甫升上國中1年級,未滿14歲,有甲○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卷保密不公開卷第1頁)。參以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身高為149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且甲○當時穿著國中制式短袖運動上衣及運動短褲等衣物,攜帶彩色史迪奇卡通圖案背包,業據甲○證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6頁至第161頁)。再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結果(見偵卷第152頁勘驗筆錄),以及被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155頁),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信義路道路兩旁皆設有路燈,路上車輛於夜間均開大燈,是該處光線並非昏暗不明;佐以被告原係騎車往大溪方向順向行駛,與甲○錯身後,迴轉折返,騎車尾隨甲○相當距離後,再度迴轉,並停放機車後往甲○方向走去,以被告上開各項舉措觀之,堪認被告在各種燈光照明下,於路邊與甲○相對而過時,已經看見甲○,且被告於尾隨相當距離之過程中,觀察甲○之時間非短,自能看清甲○之身形、高度、身上穿著國中制式短袖運動上衣、運動短褲等衣物,以及背有彩色卡通圖案背包,始會選擇作為犯案對象;甚至被告將甲○拖進路邊草叢施以性侵害過程中,已然直接與甲○面對面,並有交談及身體接觸,更能預見甲○之年紀甚輕,此並不因被告實際對甲○為強制性交之地點為係路邊草叢處而有影響。被告既已依據上開情狀而得知悉甲○為國中生,且其身材嬌小稚嫩,是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亦應可推知甲○之年紀甚輕,而被告當時係48餘歲之成年男性,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其智識、能力亦查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足認其主觀上亦可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4歲之少女,而無誤判年齡之理,然其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甲○為前揭行為,自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溪分局偵查隊隊長
陳怡誠 (待證事項:陳怡誠是否有帶甲○至案發現場模擬,依該模擬的現狀及甲○陳述的被害過程,究竟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 林禮群 (待證事項:
105年9月12日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途中,被告在車上究竟有無向林禮群坦承涉案、坦承之犯案情節為何)(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反面)。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法院並未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甲○於模擬案發現場時之陳述等,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㈧又被告上訴於本院曾主張:聲請保全甲○警詢筆錄之錄音錄
影光碟,以確認甲○警詢時有無被警方誤導;另聲請保全員警帶同甲○至現場模擬之光碟,以瞭解案發時被告能否辨認甲○之年紀、所帶背包及所穿著衣物等;另請求確認其另案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卷宗有無隨案移送至本院,欲證明被告於本案只有強制猥褻,並非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⒈因卷查被害人甲○係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要點」,於105年9月8日直接進入減述作業流程,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是未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頁反面移送書所載)。另現場模擬過程並未錄影,自無被告所指之現場模擬光碟。姑且不論聲請保全證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因本院並非第一審法院,被告聲請保全證據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更遑論被告各該部分之主張,因已失所依據,實屬無從調查。⒉又被告於87年、88年間,分別犯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各1起,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號、第13411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304頁至第308頁)。被告上揭另案被訴之犯罪,係涉嫌於87年8月7日,使用噴霧劑,以強暴、脅迫對女子為強姦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又涉嫌於88年5月11日,將另名被害人強行推入溝渠,拉入竹林,以強暴對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訴訟程序本即無被告所稱「隨案移送」至二審法院之可言,且其另案犯罪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核與本案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以上均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又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甲○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其因強暴手段致甲○所受傷勢,以及恐嚇等,皆已包含於強制性交之犯行中,均不另論罪。被告撫摸甲○胸部、以手指撫摸甲○下體及舔甲○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
被告與甲○素不相識,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惡性重大,兼衡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未坦承犯行,一再推託不復記憶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正面、第1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防狼噴霧劑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防狼噴霧劑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且亦無追徵之必要,另扣案之工作服1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