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年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戶籍記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10年9月5日,惟被告誤載為民國16年9月5日,為此,爰訴請確認該戶籍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而戶籍登記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係公法行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戶籍申請書之記載不存在,並非私權爭執。從而,原告認為被告就其出生年、月、日之戶籍登記有誤,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且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告並未先對被告提起訴願,本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等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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