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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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忠
胡振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忠、胡振順共同犯竊盜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忠、胡振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 張竣傑 即所有權人確認,即擅自竊取放置於案發現場、顯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C型鋼,行為固有不當;惟本院斟酌案發地點雜草叢生,上開C型鋼更係直接放置於馬路旁,被告2人於告訴人前來制止時,隨即將已搬上車之C型鋼放回原處,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免除其刑。
三、被告2人竊取之C型鋼,業經告訴人當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被告王正忠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振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胡振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15分許,推由王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胡振順,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張竣傑之居處前,再由胡振順下車竊取張竣傑所有並置放上址前之C型鋼4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藏置在上開小貨車上。適為張竣傑發現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述C型鋼4支等財物。
二、案經張竣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振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王正忠對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被告胡振順前往上址前,並由被告胡振順下車竊取上述C型鋼4支等財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那堆東西放在草堆裡,我覺得是沒人要的等語。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傑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忠、胡振順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等2人竊取之上述C型鋼4支等財物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0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