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告 裴宇倩 被告 劉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5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證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獲該集團成員回覆「可以下載寰亞優電APP投資云云。」致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5日4時51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26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25分、31分各匯款42,888元,合計171,552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劉汶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71,552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171,5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依法於111年3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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