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相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相 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撿到被害人忘記取走之手機,不思交給警方處理,反因一時貪念將之侵占入己,供自己使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手機,損失不大,被告犯後否認有侵占之意圖,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撿到之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被告林進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相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59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營盤前福德宮廟宇前水槽旁窗溝上,拾獲 鄭春旺 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OPPO品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手機內有電話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並將手機內門號SIM卡拔除後丟棄。 嗣鄭春旺 發現遺失手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鄭春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相於警詢中固坦承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想手機是沒有人要的,就拿回家自己使用,所以才將門號SIM卡丟棄在住家附近的水溝,並把手機內資料重置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春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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