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政德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9號、107年度偵字第8210號、107年度偵字第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政 德與已判決確定之 葉力慧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紹康 ,並由 劉政德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葉力慧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遂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葉力慧斯 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劉政德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88、108頁、第88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嗣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政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政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德經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葉力慧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被告不認識陳紹康,所以不可能拿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陳紹康,且其亦無使用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依法對同案被告葉力慧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遂於107年7月25日晚上
6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葉力慧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
4號通訊監察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8日 橋檢俊出 107他187字第1079011257號函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橋院秋刑107聲監可14字第119號函
1份、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他1130偵查卷㈠第51、53、193、195頁;107偵6879偵查卷第
17、67至71頁;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77至7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㈡同案被告葉力慧於107年2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晚上11
時22分許、107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凌晨0時51分許、凌晨1時22分許、凌晨1時52分許、凌晨1時53分許、凌晨
2時18分許、凌晨2時2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陳紹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107年2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後不久,在 屏東縣麟 洛鄉○○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紹康之情,為被告劉政德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09、1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慧、證人陳紹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他1130偵查卷㈠第311至319頁;107偵6879偵查卷第133至137、291、309頁;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
153至1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107他1130偵查卷㈠第297、298頁;
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48至152頁),應堪認定。㈢參以原審法院卷卷附之107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通訊監察
譯文1份:「(葉力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紹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陳紹康:你朋友喔?葉力慧:你要多少?他包裹有限制。
陳紹康:2000。
葉力慧:水果那個…2000的貨直接用塑膠袋送過去?我被搞
混了,你現在到底是?陳紹康:聽不懂?葉力慧:你搞混了,我訂的水果禮盒不要了?陳紹康:對啊。
葉力慧:現在是要散裝的?陳紹康:嘿啊。不然你也可以叫他直接來找我,我和他說。
葉力慧:好啊,他借我車出去了。
陳紹康:多晚回來?葉力慧:剛出去而已。
陳紹康:打給他啊。
葉力慧:半小時。
陳紹康:你帶他來找我,當面說比較清楚,你和他說我要散裝的2000。
葉力慧:我要過去打給你。
陳紹康:快點,我要睡了。」(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
149頁背面、第150頁),證人葉力慧、陳紹康於此次通話就107年2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後不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進行聯繫時,在證人陳紹康表示「『你朋友』喔?」、「不然你也可以叫『他』直接來找我,我和『他』說」、「打給『他』啊」、「你帶『他』來找我,當面說比較清楚,你和『他』說我要散裝的『2000』」後,證人葉力慧即予以回應「『他』包裹有限制」、「好啊,『他』借我車出去了」,可見證人葉力慧、陳紹康於此次通話時均已認知在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尚存有另一名販毒者,且證人葉力慧亦已知悉證人陳紹康是要「2000」,即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 佐以 原審法院卷卷附之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22分許、凌
晨1時25分許、凌晨1時45分許、凌晨1時52分許、凌晨1時5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葉力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紹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22分許〉陳紹康:怎?葉力慧:打給我,手機沒錢。
陳紹康:你朋友?葉力慧:等他回來。
陳紹康:打給他啊。
葉力慧:你是要我出去打喔?幾點了?陳紹康:一點半,我等半小時了。
葉力慧:我也在等啊。
陳紹康:出去打啊。
葉力慧:好啦,我出去打。
〈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葉力慧撥打給某男子,但未接聽)〈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葉力慧:喂。
某男子:喂。
葉力慧:你還要多久?某男子:回來了啦,快到了,快到家了。
葉力慧:喔,好。
〈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52分許〉葉力慧:喂,他人回來了啊。
陳紹康:過來啊。
葉力慧:喔。
〈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53分許〉葉力慧:喂。
陳紹康:怎樣?葉力慧:我不知道他要不要跟你見面喔。
陳紹康:啊。
(後面有男子聲音說「要啦、要啦」)
葉力慧:他說要啦、要啦,好啦。…」(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證人葉力慧、陳紹康於就107年2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後不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進行通話時,證人葉力慧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22分許,向證人陳紹康表示「等他回來」,即需等另一名販毒者返回證人葉力慧位於某處之居所後,證人陳紹康旋回應「打給他啊」、「出去打啊」,即要求證人葉力慧撥打電話催促另一名販毒者返回該居所,證人葉力慧乃立即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某男子,但因無人接聽,證人葉力慧又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某男子,經某男子接聽,聽聞證人葉力慧表示「你還要多久」後,某男子旋回應「回來了啦,快到了,快到家了」,證人葉力慧因此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52分許,回報予證人陳紹康「喂,他人回來了啊」,足認證人葉力慧、陳紹康所在等待返回該證人葉力慧居所之另一名販毒者即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且某男子已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52分許返回該居所;另由證人葉力慧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52分許回報予證人陳紹康後,又立即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53分許,向證人陳紹康表示「我不知道他要不要跟你見面喔」時,經聽聞男子聲音說「要啦、要啦」,乃回應證人陳紹康「他說要啦、要啦」一節觀之,可見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已返回該居所而屬於另一名販毒者之某男子,已透過證人葉力慧轉達,應允與證人陳紹康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㈤證人葉力慧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07年2月12、13日
與陳紹康通話之目的,是要介紹陳紹康與劉政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通話後,劉政德就駕駛車輛搭載其去和陳紹康見面,且於到場後,劉政德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陳紹康,並由劉政德向陳紹康收取價金2,000元,其並無經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等語(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紹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2月12、13日與葉力慧通話時,有向葉力慧講到要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葉力慧就說要介紹朋友給其認識,之後葉力慧、劉政德就駕駛車輛來和其見面,並由劉政德給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亦有將價金2,000元交付給劉政德,葉力慧於過程中並無經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等語相符(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且證人葉力慧、陳紹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均與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一致(見107他1130偵查卷㈠第311至319頁;107偵6879偵查卷第133至137、291、309頁);而被告劉政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其與葉力慧是朋友,因葉力慧沒地方住,所以其有提供處所給葉力慧住,至於陳紹康,其根本就不認識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97、98頁;107偵6879偵查卷第273頁;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64頁、第164頁背面),由被告劉政德願意提供居所供證人葉力慧居住一節觀之,可見被告劉政德與證人葉力慧間並無仇恨恩怨,又被告劉政德既與證人陳紹康間並不熟識,亦無深交,則被告劉政德自同與證人陳紹康間無仇恨糾紛存在;因此,與被告劉政德並無仇恨恩怨之證人葉力慧、陳紹康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劉政德之理;況且,證人葉力慧、陳紹康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7年2月13日見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由劉政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2,000元等語,亦與前揭107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此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過程中,尚有另一名販毒者,且此次是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節,互核吻合,足認證人葉力慧、陳紹康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至證人葉力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政德與陳紹康在車輛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是在車輛之後座等語(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54、155頁),與證人陳紹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在車輛之後座,與坐在車輛駕駛座之劉政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斯時葉力慧在車輛之副駕駛座等語互核(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雖顯示其等對於斯時證人葉力慧、陳紹康在車輛內之相對位置一節有所歧異,但其等對於被告劉政德是在車輛內與證人陳紹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核屬一致,且本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調查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1份、通聯紀錄1份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劉政德即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另一名販毒者(理由詳如前述及下述),故本院尚難僅因證人葉力慧、陳紹康就其等斯時在車輛內相對位置之證述略有不同,即遽認證人葉力慧、陳紹康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俱屬不實,附此敘明。
㈥被告劉政德於106年12月6日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警詢時已供
承: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3頁);再者,警方於該次警詢後,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近通聯紀錄所製作之電話紀錄表「撥入紀錄」欄上是記載「姓名: 陳秋芬 、關係:太太、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㈡第45頁),而依個人戶籍資料2份、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份所示(見警卷㈠第101頁;107聲搜741原審法院卷第3、4頁),被告劉政德之配偶確為陳秋芬,且陳秋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足證陳秋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是為與被告劉政德通話。因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6年12月6日為被告劉政德所持用一節,應屬無訛,被告劉政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從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8、152頁、第152頁背面),應屬畏罪之詞,並非可採。
㈦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
2月21日止之通聯紀錄1份所示(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14至117頁),陳秋芬於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此段期間通聯之基地臺位置亦有相當部分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而與被告劉政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又衡以一般門號使用人大都會使用同一門號長達一段期間之情,106年12月6日距離107年2月21日之期間,僅約2月又15日,相距期間並不長,則被告劉政德既曾於106年12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之後於短短
2月又15日之期間內,被告劉政德之配偶陳秋芬復有多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聯,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又在被告劉政德之上開住處附近,足見曾於106年12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劉政德,仍有於107年2月6日至107年2月21日,繼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持之與陳秋芬通話,此從證人葉力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通話,該某男子就是劉政德等語觀之(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154頁),亦可見一斑。
㈧於107年2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已返
回證人葉力慧某居所之某男子,即屬於證人葉力慧、陳紹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另一名販毒者,且該販毒者已透過證人葉力慧轉達,應允與證人陳紹康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劉政德於含括107年2月13日在內之107年2月6日至107年2月21日之期間,復有持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同論述如前,足認該於107年2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同意與證人陳紹康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另一名販毒者,應即是被告劉政德,而此情顯足以佐證、補強證人葉力慧、陳紹康上開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葉力慧、陳紹康於107年2月12、13日通話後,是由劉政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紹康,並向陳紹康收取價金2,000元等語之真實性。
㈨綜上,可見葉力慧於107年2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晚上
11時22分許、107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凌晨0時51分許、凌晨1時22分許、凌晨1時52分許、凌晨1時53分許、凌晨2時18分許、凌晨2時2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陳紹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107年2月13日凌晨
2時25分許後不久,在屏東縣麟洛鄉義門巷,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其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撥打被告劉政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催促被告劉政德至其某居所後,再與被告劉政德一同至屏東縣麟洛鄉義門巷,由被告劉政德所交付予陳紹康,並由被告劉政德向陳紹康收取價金2,000元;且由原僅葉力慧知悉陳紹康是要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劉政德則是在未與陳紹康通話之情況下,逕自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陳紹康收取價金2,000元等節觀之,亦足證葉力慧於被告劉政德至該居所後,有將陳紹康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數量告知被告劉政德,以便被告劉政德事前準備,益徵被告劉政德就與陳紹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葉力慧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劉政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無與葉力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紹康云云(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07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被告劉政德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39頁),其亦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則被告劉政德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察官、警方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被告劉政德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圖營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販賣予陳紹康之理?可見被告劉政德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政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政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政德為此次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同案被告葉力慧與被告劉政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政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
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31至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劉政德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4年4月,卻仍於10
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後約1年11月,即再為此次與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竊盜、肇事逃逸等罪罪質不同且更重之犯行,顯見被告劉政德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猶不知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因此,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劉政德此次犯行之刑。
㈣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政德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為顯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就此次犯行則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另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應屬不多,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務農、已婚、有3名子女等家庭狀況(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64頁背面)、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6、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敘明檢察官雖對被告劉政德所為此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6月(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165頁背面),惟原審認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及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為同案被告葉力慧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葉力慧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屬實(見107訴862原審法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88頁、第8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劉政德宣告沒收。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政德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劉政德所有與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劉政德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劉政德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2,000元,是被告劉政德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已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劉政德宣告沒收;又因該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對被告劉政德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吸食器共2組、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見
107聲搜741原審法院卷第60、64頁;107偵6879偵查卷第7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政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107偵6879偵查卷第237、273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政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劉政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同案被告葉力慧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07年2│屏東縣麟│陳紹康│以2,000元購買│葉力慧(已判決確定)於107年2月│││月13日凌│洛鄉○○││甲基安非他命1│12日晚上10時14分許起,以其所有如│││晨2時25│巷││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分許後不││││號行動電話1支,與陳紹康所持用之│││久(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起訴書原││││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葉力慧即再│││記載「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晨0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劉政│││」,然此││││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業經蒞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催促劉│││實行公訴││││政德至其位於某處之居所,並確認劉│││之檢察官││││政德有交易之意願後,葉力慧、劉政│││當庭更正││││德即於左揭時間,一同至左揭地點,│││《見107││││由劉政德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訴862原││││非他命1包予陳紹康,並向陳紹康收│││審法院卷││││取價金2,000元│││第87頁背│││││││面》)││││││├────┴────┴───┴───────┴────────────────┤││主文:│││①葉力慧部分已判決確定。│││②劉政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同案被告葉力慧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支(含SIM卡1枚)│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107偵6879偵查卷第71頁)。│├──┼─────────────┼────────────────────────┤│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劉政德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