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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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山 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95號、第29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34號、第21552號、第22947號、106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三所示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山青 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王山青於民國103年間經由 李士偉 之友人 劉易承 (不知情)介紹而認識 蔡志嘉 ,因劉易承告知蔡志嘉可向王山青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得3C電器用品,且投資王山青之手機可獲取10%之高額利息,蔡志嘉多次透過王山青購買手機及進行小額投資,均獲依約給付貨品及正常給付利息,蔡志嘉因此不疑有他,並介紹胞姐 蔡佳 瑋與王山青認識,王山青見取得蔡志嘉、 蔡佳瑋 信任後,認有機可乘,明知其無投資冷氣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詐欺蔡志嘉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1658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9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案件受理,下稱A案):於104年3、4月至同年6月間,王山青接續向蔡志嘉佯稱其投資冷氣工程欠缺資金,若蔡志嘉願意借款供其投資冷氣工程,除可按月獲得10%之利息外,期滿尚可取回本金 云云 ,並分別提供崛宏有限公司104年6月20日簽發面額70萬元(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發票日104年8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各1紙供作擔保,蔡志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合計100萬元予王山青。
嗣王山青僅斷斷續續支付利息至105年2月,合計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14萬2,857元, 嗣經 催討歸還本金無著,並自同年4月15日起避不見面,上開支票分別於同年5月30日、6月1日經提示又均遭退票,蔡志嘉始知受騙。
㈡、附表一編號2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詐欺蔡佳瑋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13934、21552號、22947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案件受理,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於104年4月至同年7月間,王山青接續向蔡佳瑋佯稱其投資之冷氣工程欠缺資金,若蔡佳瑋願意借款或投資,按月可分得10%之利息或利潤,蔡佳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130萬元予王山青。嗣王山青僅返還附表一編號2「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35萬7,143元,自105年1月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利息,且經催討歸還本金無著,蔡佳瑋始知受騙。
二、附表二編號1至9詐欺黃 健勝 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㈢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以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為由詐欺 黃健 勝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蔡志嘉與案外人 李暐勳 為高中同學,李暐勳則為 黃健勝 之表弟。緣黃健勝於104年11月間欲購買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李暐勳替黃健勝詢問蔡志嘉有無管道可購買價格優惠之該廠牌自用小客車,因王山青曾向蔡志嘉提及有管道可購買低於市價之各類商品,蔡志嘉乃詢問王山青向其購買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有無優惠價格,王山青見有機可乘,而委請不知情之蔡志嘉介紹黃健勝予其認識。王山青明知其並無管道可購得低於市價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且其並無替黃健勝購買該自小客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間,王山青向黃健勝佯稱其有特別管道可購得優惠價格之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惟須事先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云云,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5日同意以260萬元之價格購買BMW廠牌528自用小客車1部,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於收取尾款時,交付收據1紙予黃健勝,雙方言明於105年4月30日交車,且為取信於黃健勝,同日另交付面額為350萬元、發票人為葦創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黃健勝,佯稱若未於105年4月30日交車,黃健勝可持之兌現,之後王山青一再拖延交車時程,且為掩飾其詐欺犯行,而勸誘黃健勝先將上開購車價金轉成投資款,日後再買車。
㈡附表二編號2至8以投資為由詐欺黃健勝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黃健勝交付上開購車款項與王山青後,王山青自認頗受黃健勝信任,明知其無投資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機車、手機、茶葉買賣等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向黃健勝佯稱:其投資筆電、手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其另投資茶葉生意,惟尚欠100萬元資金,若黃健勝參與短期投資,其可給予黃健勝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10%至20%不等利潤,並可交付支票擔保給付利潤及投資款,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合計1,638萬元予王山青,嗣王山青僅分別返還附表二編號2至4「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72萬元,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則全未返還。
㈢附表二編號9以代購SOGO禮券為由詐欺黃健勝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王山青明知其並無管道可購得低於市價之SOGO禮券,且其並無替黃健勝購買SOGO禮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向黃健勝佯稱其有販售市價8折之SOGO禮券云云,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交付其購買禮券之價金68萬元予王山青,嗣僅交付附表二編號9「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欄所示面額25萬元之禮券,即未再繼續交付。
三、分別以投資及代購SOGO禮券為由詐欺 黃志 豪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王山青對黃健勝為上開詐欺行為得逞,認其深得黃健勝信任,王山青為向更多人詐欺而可詐取更多款項,遂向黃健勝表示其所述之上開投資事業、購買8折百貨公司禮券等,黃健勝均可邀請其親友參與投資或購買,其除可給付親友5%至10%不等之利潤外,另可交付支票擔保給付利潤及投資款,不知情之黃健勝因而將此訊息轉告其同事黃 志豪 上情, 黃志豪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
四、以投資 牛樟芝 為由詐欺 王允 俊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 王允俊 為黃健勝之同學,黃健勝於105年3月間介紹王允俊與王山青結識。於105年3月間,王山青向王允俊佯稱:其投資大陸地區之牛樟芝事業尚欠資金,若王允俊參與投資,其1個月可給王允俊4%之利潤,王允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擔保給付利潤及投資款。嗣因王山青未依約給付利潤,且經催討歸還本金無著,王允俊始知受騙。
五、案經蔡佳瑋、黃健勝、黃志豪、王允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蔡志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山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243、3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詐欺蔡志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志嘉收到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同意給付利息,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時地,僅向蔡志嘉收到約20萬元,而非4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時地,蔡志嘉僅向其女友借20萬元給我,而非50萬元;而且他借錢給我時,都是先預扣第一筆利息20%,所以我實際只拿到8成的金額;這些錢都是蔡志嘉借我去遊樂場賭百家樂贏錢,不是我邀他投資冷氣工程;附表一編號1②之10萬元是蔡志嘉拿車去當鋪典當10萬元借我,但事後我有到000路的00當鋪償還此10萬元。當初都有約定要給蔡志嘉利息,只是後來付不出利息,並無詐騙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嘉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有借貸、投資
買賣手機跟機車的生意往來,開始是103年8月劉易承介紹被告可以購買市價85折的手機,後於103年9月間劉易承跟我說被告有10%利潤的手機電器投資,所以我於103年9月開始先投資2萬元,後來於103年10月又透過劉易承向被告購買4支手機,投資的2萬元,9至11月都有正常給我2千利潤,手機於104年1至2月也都有交貨或退款,交易都正常,103年11月又叫我投資4萬元,104年1月劉易承叫我開始不要透過他,直接跟被告接洽,到104年2月都有直接給我投資利潤,104年3至4我都有幫人向被告購買手機,這些交易也都正常出貨,104年4月間被告跟我說有一筆冷氣的生意需要投資,叫我投資40萬元,利潤是百分之十,他還拿一張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70萬元的支票做抵押,這筆投資從頭到尾都沒給我利潤,104年5至6月我又幫人向被告買手機及1輛機車,也都是交易正常,104年
6月被告以缺錢為由又拿一張100萬元支票向我借50萬元,說要給10%利息,我就向我同學 曾柏瞱 等人籌借50萬元借他,從105年4月15日後被告就失聯等語(警一卷第19至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劉易承是我的朋友,劉易承認識被告,劉易承說如果要買電器用品、3C產品等可找被告購買,價格是市價的85折,我自103年11月起開始向被告買手機,被告確實都有交貨;104年4月間被告說他跟營造公司合作冷氣工程,要我參加投資,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買手機被告都有正常交貨,再加上被告有給我看1張模糊的契約照片,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可靠的,才願意出錢投資被告說的冷氣工程,被告表示每月會給我10%的利息,並說工程結束會歸還本金,但約定的工程期間屆至,被告又說冷氣工程資金不足,叫我再拿錢出來解決資金的問題,我才一直拿錢給被告投資冷氣工程,冷氣投資案我雖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但被告會交給我他人名義開立的支票供擔保,上開支票經提示都被退票等語【105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67頁、第68頁】、於原審中證稱:我透過劉易承認識被告,劉易承說可以用便宜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手機,我跟被告交易過幾次手機都成功;
104年3月至4月間,被告說他承包冷氣工程需要資金,問我是否有錢可以借給他投資冷氣工程,並表示每月有10%的利息,因為先前跟被告交易手機都有成功,再加上被告有拿支票給我做擔保,我就相信被告,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但被告只有前1、2個月給過利息,總金額約20萬元,被告斷斷續續給到105年2月,之後就沒給利息,本金則分文未還,我曾要求被告給我看冷氣工程的書面契約,但被告說這是政府機密,不給我看等語(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13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又告訴人蔡志嘉所述、被告交付用以擔保返還借款及給付投資利息之發票人為崛宏有限公司、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蔡志嘉於105年6月1日提示而遭退票,此有告訴人蔡志嘉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偵五卷第18頁);另發票日為104年6月20日之支票,及發票日104年8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於105年5月30日託收票據結果亦遭退票,但後來 曾柏曄 沒有再補退票理由單給我們等情,除據告訴人蔡志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五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蔡志嘉提出戶名為曾柏曄、支票面額為100萬元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在卷可按(偵五卷第22頁)。⒉證人劉易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蔡志嘉是我的朋友,
我也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經營茶葉跟米酒的生意,另表示他也有販賣3C產品、家電等,價格都低於市價,我有幫朋友向被告購買上開商品,都有交易成功,蔡志嘉也曾透過我向被告買手機,之後就由蔡志嘉自行跟被告聯繫,時間點大概是在103年的11月至12月間等語(偵五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李士偉的客人,被告表示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的手機,我有跟被告買過手機,也介紹蔡志嘉跟被告買手機等語(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97頁反面)。
⒊證人李士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開早餐
店的客人,我在103年5月至6月間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聊天時問我是否想要有額外收入,我問被告要投資什麼,被告自稱他投資茶葉、米酒、蜂蜜,我投資被告說的投資事業金額共達300多萬元,我曾跟在被告身邊一陣子,被告都在玩百家樂,我也曾聽過被告提及有與人合作投資冷氣工程等語(偵五卷第61頁、第61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經營的早餐店客人,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表示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的手機,劉易承是我的好友,我就介紹被告與劉易承認識,被告自稱有經營牛樟芝、茶葉、蜂蜜、米酒等事業,我有投資被告買賣手機的事業,剛開始被告有交付手機給我,但之後就拖欠,我與被告聯繫要把錢追討回來,被告就說他將錢都投入與蔡志嘉合作的冷氣工程,我不認識蔡志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
102頁反面)。⒋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嘉上開證稱其多次與被告購買低於市價之
手機被告均有交貨,其因此信任被告,另因被告表示可投資冷氣工程案,且可領得10%之利息,其才會交錢予被告用以投資等情,核與證人劉易承前開證稱:被告表示有管道可拿到便宜的3C產品,故我介紹被告與蔡志嘉認識等語、證人李士偉上開證稱:我向被告追討投資款項時,被告表示他將錢都投入與蔡志嘉合作的冷氣工程投資等語相符。甚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問:104年3、4月間你是否以投資冷氣工程邀約告訴人投資40萬元?)…李士偉因為想要投資,但身上只有十幾萬元,因為我本身是作茶葉、米酒及牛樟買賣,我就請李士偉幫我集資,所以集資的人都是李士偉去找,李士偉去找劉易承,然後劉易承再介紹蔡志嘉出資,我當時不是說投資而是叫李士偉集資,我會每個月會給李士偉二成的利息,劉易承是一成利息,蔡志嘉交給劉易承的錢,是透過李士偉交給我。…」、「(問:該工程之內容?與何公司合作?有無書面契約?)我有告訴他有冷氣工程,因為我認識一個姓柯的人,他問我是否有興趣,我答說有,但後來我沒有作冷氣工程。…」等語(偵五卷第28頁),亦可證明被告曾對外宣稱有投資冷氣工程,並以此名義向他人收取款項,但被告並無投資冷氣工程甚明。
㈢、認定告訴人蔡志嘉受被告詐欺後,歷次交予被告之現金金額、時點所憑之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
告訴人蔡志嘉於10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蔡志嘉於原審證稱:
我交給被告的錢幾乎都是現金,當時我人在高雄,104年3月至4月間,我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用以投資冷氣工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4頁),並有告訴人蔡志嘉提出被告所交付、受款人為蔡志嘉、發票日為104年6月20日、面額70萬元、發票人為崛宏有限公司之擔保支票1紙在卷可憑(偵五卷第17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確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志嘉交予被告之現金金額是否正確時,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金額是蔡志嘉借給我的」等語,僅辯稱上開款項為借款與冷氣供程投資款無關(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70頁反面)、於原審審判程序亦不否認有收受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等語(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一第164頁)。足認告訴人蔡志嘉於104年3月至4月間某日,確有在高雄市某處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
告訴人蔡志嘉向友人 許晉瑋 商借10萬元,許晉瑋於104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蔡志嘉之銀行帳戶,告訴人蔡志嘉再提領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情,此經告訴人蔡志嘉於原審證稱:104年5月19日許晉瑋匯款10萬元到我帳戶,我再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95號卷二第17頁、第17頁反面),並提出許晉瑋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蔡志嘉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 細為憑(偵五卷第2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亦不否認於104年5月19日收受告訴人蔡志嘉交付之10萬元,僅辯稱該10萬元係被告帶告訴人蔡志嘉去當鋪借的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更坦認有收到告訴人蔡志嘉104年5月19日交付之10萬元,僅辯稱事後已至000路的00當鋪償還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34號卷第105頁)。堪認告訴人蔡志嘉於104年5月19日,確有在高雄市某處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
⒊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
告訴人蔡志嘉於104年6月間向友人集資湊得50萬元而交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蔡志嘉於原審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向朋友集資湊得50萬元,其中因為友人曾柏曄出資15萬元金額最高,所以被告提供1紙100萬元的支票給我供擔保,我再將支票交予曾柏曄等語在卷(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4頁反面、第19頁、2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蔡志嘉提出、戶名為曾柏曄、支票面額為100萬元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存卷可憑(偵五卷第22頁),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收受該筆50萬元之事實(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89頁反面),並於原審中供認: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是為擔保向蔡志嘉收受之5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20頁),足認告訴人蔡志嘉於104年6月間,確有在高雄市某處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蔡志嘉借我購買破解賭博程式軟體去玩百家樂賭博,蔡志嘉是看我玩百家樂7天賺700萬元,所以願意借我這些錢云云。然查,告訴人蔡志嘉係遭被告以借款供其投資冷氣工程即可獲取每月利息10%之高額利潤之詞詐欺,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證人蔡志嘉於原審證稱:後期被告有去玩百家樂,被告用各種理由叫我匯錢給他,我大約在104年9、10月間,知道被告有在玩百家樂,知道以後被告說他一直賺錢,我心存懷疑,就跟被告進去看,我有辦會員,被告有時候賺,有時候賠,被告進去百家樂時會跟我拿我的薪水,但我已忘記金額,我也沒有寫上去(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5頁反面)、因為中間有手機、3C用品跟機車買賣成功,後來被告跟我們說冷氣工程我們才會相信,而且被告當下也承諾會拿支票擔保,也真的有開支票給我們,我們才認為冷氣投資會有獲利,最後被告才說他去百家樂玩,我為確保可以拿點錢回來,就跟被告去百家樂盯著被告玩,多少跟被告拿一點錢回來(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20頁反面)等語;參以依被告所辯,其既可靠賭博於7日內賺取700萬元,告訴人蔡志嘉亦係見被告有此賺錢能力而願借款予被告,則自告訴人蔡志嘉於105年6月24日提告(偵五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迄至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長達3年餘之時間,何以被告無法償還告訴人蔡志嘉款項?是告訴人蔡志嘉所述其與被告去玩百家樂,係在告訴人蔡志嘉出借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款項予被告投資冷氣工程之後,且係為盯住被告還款,而非出借供被告玩百家樂等語,應非子虛;參以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107年5月
8日原審審判程序先辯稱告訴人蔡志嘉係出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其賭博使用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162頁反面,卷二第20頁反面),嗣於原審108年2月12日審判程序又改稱告訴人蔡志嘉係借錢供我洗黨產云云(原審易字
295號卷二第231頁反面),被告關於其向告訴人蔡志嘉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更顯其辯詞內容虛偽不實。互核上情,足認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均係告訴人蔡志嘉出借供其賭博賺錢使用云云,為無稽之詞,顯不足採。
㈤、被告嗣於本院雖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時地,僅向蔡志嘉收到約20萬元,而非4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時地,蔡志嘉僅向其女友借20萬元給我,而非50萬元;而且他借錢給我時,都是先預扣第一筆利息20%,所以我實際只拿到8成的金額;附表一編號1②之10萬元,是蔡志嘉拿車去當鋪典當10萬元借我,但事後我有到000路的00當鋪償還此10萬元云云。惟此與上開㈢所示之卷附資料不符,已難憑信,且被告自警詢起迄原審止,從未提及所謂預扣利息,只拿8成金額一事,證人蔡志嘉於本院又證稱:當鋪的錢是以我自己的薪水償還等語(本院334號卷第189頁),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難予憑採。
㈥、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是以,若行為人言明借款用途將供投資,並承諾因投資獲利可觀而願給付高額利息,則該投資標的存在與否、投資款之運用、以及投資標的之獲利能力即屬相對人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之點,則若行為人就上開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評估進而借款,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當屬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外表示有投資冷氣工程,並以此向他人募資,但實際上並無冷氣工程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投資冷氣工程,卻對告訴人蔡志嘉佯稱借款供其投資冷氣工程,除可獲得10%之利息外,尚可償還本金,使告訴人蔡志嘉誤信被告確有投資冷氣工程,且可獲得高額利息,進而為錯誤之評估,因此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志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詐欺蔡佳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蔡佳瑋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事後返還35萬7143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是蔡佳瑋借我玩百家樂賭博的錢,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而且事先都預扣利息2分,實際僅拿到8成借款金額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瑋於警詢中證稱:104年(筆錄誤載為10
5年)4月我弟弟蔡志嘉表示被告有分離式冷氣的生意要投資,被告也有跟我聯絡,說他有分離式冷氣的建案要我投資,利潤有10%,但被告從沒給過我利潤等語(警一卷第53頁、第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蔡志嘉曾跟被告購買手機,交易都正常,之後蔡志嘉表示被告要投資冷氣,需要資金,被告也說冷氣投資部分有資金缺口,我就答應投資,因為蔡志嘉自己也有投資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2頁反面,偵五卷第9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蔡志嘉的介紹認識被告,蔡志嘉說被告可以幫忙買比較便宜的手機,我與被告交易幾次都有成功,所以我相信被告,被告說他有冷氣工程案需要資金,要向我借款,我因此陸續借給被告30萬元、10萬元,都是把錢匯到被告母親 鄧綠霞 的帳戶,之後被告表示工程未完工,尚欠資金,他沒辦法還我錢,問我是否要轉成投資,我為了把本錢拿回來,所以只好再投資被告50萬元,也是把錢匯到鄧綠霞的帳戶,這些借款、投資被告跟我說會有10%的利息或利潤,被告除給過我30萬,其餘約定要給付的利潤都沒有履行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4頁、第4頁反面、5頁反面、第
6頁、第7頁、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⒉證人蔡志嘉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04年3月至4月間跟我說
他承包冷氣工程需要資金,問我可否借他錢,並說有利息,之後被告也跟我姐姐蔡佳瑋表示工程越來越龐大,需要更多資金,蔡佳瑋才會匯錢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3頁反面)。
⒊證人 蔡惟德 於原審中證稱:我在104年5月14日借款40萬元
給蔡佳瑋,這筆借款我是匯入被告母親鄧綠霞的帳戶,蔡佳瑋跟我借款時說是為了要投資被告的冷氣工程,她會請被告跟我聯繫,被告有跟我提到集合式住宅冷氣工程的事情,被告說資金軋不過來,因為我是借錢給蔡佳瑋,所以被告講的內容我記不得了,時間也過很久了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5頁反面)。⒋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瑋上開證稱係因被告表示冷氣工程有資金
缺口,故陸續以借款或投資名義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核與證人蔡志嘉上開證稱:被告以冷氣工程欠缺資金為由向蔡佳瑋借錢等語、證人蔡惟德證稱:蔡佳瑋曾為了要投資被告的冷氣工程而向我借錢,被告也有跟我提到冷氣工程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原審詰問告訴人蔡佳瑋時,亦坦認曾向告訴人蔡佳瑋提過冷氣工程有資金缺口,並以此理由向告訴人蔡佳瑋借款等情,此見原審107年5月8日審判程序被告詰問證人蔡佳瑋:「我跟你說作冷氣資金有缺口,問你可否幫我,我沒有要求你投資,而是要跟你借,因為我手機、百家樂就很好賺,不是像你所說要投資冷氣,我只是問你可否幫我?」等語即明(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9頁)。足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蔡佳瑋表示有投資冷氣工程,並以此名義向告訴人蔡佳瑋借款或邀請投資,而事實上被告並無投資冷氣工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即理由欄一、㈡、⒋】,是被告對告訴人蔡佳瑋施用詐術甚明。
㈢、認定告訴人蔡佳瑋受被告詐欺後,歷次交付之現金金額、時點所憑之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於104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蔡佳瑋提出郵局匯款收據為憑(警一卷第5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26頁,本院上易字第
333號卷第153頁),足認告訴人蔡佳瑋於104年5月5日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30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於104年5月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蔡佳瑋提出郵局匯款收據為憑(警一卷第5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26頁,本院上易字第
333號卷第153頁),足認告訴人蔡佳瑋於104年5月6日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0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向其友人蔡惟德借款40萬元,並指示蔡惟德於
104年5月14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蔡惟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並有蔡惟德匯款40萬元至鄧綠霞郵局帳戶之匯款憑條附卷可憑(偵五卷第1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76頁反面,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155頁),足認告訴人蔡佳瑋於104年5月14日確有委託蔡惟德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4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於104年7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蔡佳瑋提出郵局匯款收據為憑(警一卷第5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26頁,本院上易字第
333號卷第155頁),足認告訴人蔡佳瑋於104年7月3日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50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這些錢是蔡佳瑋借我賭博百家樂的錢,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而且事先都預扣利息2分,實際僅拿到8成金額云云。然查,告訴人蔡佳瑋係遭被告以投資冷氣工程之詞詐欺,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蔡佳瑋於原審證稱:我給被告錢之後,我要跟被告追冷氣工程投資的錢的時候,被告就說他在百家樂裡面賺錢,資金沒了還需要一點(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7頁反面)、我是90萬元(按指附表一編號2①、②、④所示款項)交付之後才知道百家樂這件事,這三筆錢與被告所說的百家樂無關(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0頁)等語甚詳,可知告訴人蔡佳瑋知悉被告在玩百家樂賭博,係在其匯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賭博百家樂為由向告訴人蔡佳瑋借款云云,要無足採;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其係以冷氣工程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蔡佳瑋收取款項,此見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告訴人講說你用投資的名義,要他們出資,會給他們利潤,過程都承認?)是。我希望慢慢賺錢還給他們」、「(能不能提出機車、手機、冷氣及茶葉買賣的資料?)冷氣安裝對方已經跑路,我無法提供,其他資料我可以提供」等語即明(偵二卷第135頁),是被告遲自原審審理起,始改稱其從未對告訴人蔡佳瑋表示有投資冷氣工程、亦無以此向告訴人蔡佳瑋收取款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告所謂事先都預扣利息
2分,實際僅拿到8成借款金額云云,因被告在本院之前從未提及此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佳瑋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二、㈠BMW自用小客車以代購詐欺黃健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允諾告訴人黃健勝可以8折價格代購BM
W廠牌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黃健勝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時,分別匯款15萬元至蔡志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支付現金2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朋友可以公司名義購買BMW汽車,價格是市價的85折,所以黃健勝請我幫他買車,15萬元是匯到蔡志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帳戶雖是蔡志嘉交給我使用,但因我每個月要以此帳戶幫蔡志嘉償還信用卡及信貸的錢,所以此15萬元要算蔡志嘉拿去;又告訴人黃健勝交245萬元給我時,我直接扣還20%利息即45萬元給他,所以我實際只拿到200萬元。本來約定交車日期為105年3、4月間,但因黃健勝要的車款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所以遲延交車,當時我缺現金,我就跟黃健勝協議將他買車的錢200萬元轉借我去賭百家樂,我再按月給黃健勝利息10%,黃健勝有同意,我並無詐騙黃健勝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104年
11月間我想買BMW汽車,我表弟李暐勳介紹蔡志嘉給我,蔡志嘉說他與被告交易商品好幾次,都有拿到貨,且價格是市價的8折,蔡志嘉因此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之後由被告跟我聯繫,被告表示他做生意做了10幾年,也賣過好幾台車,我因此相信被告,而以26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BMW汽車,我先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的蔡志嘉銀行帳戶,另於104年12月10日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麥當勞交給被告現金245萬元,被告除給我收據外,另給我1張面額為350萬元的合作金庫支票給我,表示若沒拿到車子可以兌現支票,之後被告未於約定的105年4月30日交車,一直找理由搪塞,一下說車子在國外比較晚到,後又改口說他把車子退掉,要把錢拿去投資手機跟機車,我覺得這樣怎麼行,所以去提示支票,但卻跳票,才發現被騙等語(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偵二卷第130頁、第130頁反面,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54頁反面、第155頁、第167頁反面、第
168頁)。⒉證人蔡志嘉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李暐勳是我高中同學,黃
健勝是李暐勳的表哥,李暐勳表示黃健勝想買車,問我可否買到比較便宜的汽車,我說我問問看被告,因為我之前與被告交易手機、相機都正常,才想說問問看被告,被告說可以,我就請被告與黃健勝聯繫;另我與被告有合夥投資3C產品,所以我的銀行帳戶會借給被告使用,黃健勝向被告購車的部分價金15萬元因此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拿到好處,而黃健勝交200多萬元現金給被告時,我也在場,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收據由我寫,之後黃健勝有打電話問我為何被告交車一直拖延等語(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134頁、第134頁反面)。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供:黃健勝要購買的車子,我沒
有下單,因為黃健勝要求我不要下單等語(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3頁),亦不否認其未幫告訴人黃健勝訂購車輛乙節,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由蔡志嘉為被告書寫之訂購BMW汽車收據1紙【105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下稱偵一卷)23頁】、面額為350萬元、發票人為葦創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年5月30日之支票1紙(偵一卷第24頁)、告訴人黃健勝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志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4頁)等書面資料在卷可憑。又上開面額350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黃健勝於105年8月17日提示而遭退票乙節,亦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卷可憑(原審審易28號卷第60頁)。
⒋互核上情,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證稱其向被告購買BMW汽車
,被告卻未依約交車等情,核與證人即介紹人蔡志嘉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向被告訂購汽車之相關書面資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黃健勝證述,信而有徵,至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訂車,但因黃健勝要買的車子款式是紀念版,導致交車遲延,之後我又缺現金,所以跟黃健勝協議將購車價金轉為借給我的借款,黃健勝也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先係供稱:車子的事情是我被別人騙,我無法交車云云(偵二卷第1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確實有幫黃健勝訂車,但因黃健勝要買的車款是紀念版的,才會遲延交車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2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被告關於遲未交車之原因,先稱係遭他人詐騙而無法交車,嗣又改稱係因車款原因而遲延交車,其前後所辯不一,且無法提出其有訂購BMW汽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始並無替告訴人黃健勝訂購汽車。至證人黃健勝於本院經被告詰問:「之後我跟你約定要交車給你,但是我還沒有時間到,我就提前告訴你,我沒有辦法如期交車給你,我當時講的是什麼原因?」時,固證稱:「你有一些機車、3C產品量有增加,想要投資,要把我買車的錢轉去再投資3C產品跟機車」,再經被告詰問:「你有沒有同意?」,證人黃健勝則證述:「我車子已經沒有拿到了,我當時是有跟你講說,我說大哥可不可以車子先給我,但是你表示3C產品、機車因為量很多,要先轉過去,之後確實我有同意,但是這好像是3月多的事情了,已經比較後期了」等語(本院上易字第
333號卷第353、354頁),惟勾稽被告於偵查所供:「(問:車子怎麼處理?)車子我被人家騙,我無法交付,我跟他說投資手機跟摩托車,我跟他說要和解,但他要我一次還很多,我無法清償,購買車子的收據及我交付的350萬元支票是我交付給黃健勝的」等語(偵二卷第130頁),及證人黃健勝於警詢證述:我於104年11月25日與被告談妥購買BM
W汽車事宜,雙方約定105年4月30日交車,之後被告在10
5年2月24日說無法交車,要到6至7月份才能拿車,105年3月25日說要到106年才能拿到車子等語(偵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可知證人黃健勝係在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交車時程,無法順利取車之情況下,始誤信被告之提議,而同意將購車款轉為投資3C產品、機車之投資款,但此乃被告為掩飾其無法交車詐騙犯行之手法,並不影響被告自始即無替告訴人黃健勝訂購BMW汽車之真意,卻向告訴人黃健勝佯稱有特別管道可以優惠價格代購,使告訴人黃健勝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價金260萬元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證人黃健勝有同意轉投資云云,亦屬詐欺既遂後之拖延手段,無從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健勝匯至蔡志嘉帳戶之15萬元,要算蔡志嘉拿去,另黃健勝交給我的245萬元尾款,因當場扣還20%利息45萬元給告訴人黃健勝,所以我實際僅拿到200萬元云云。惟被告於原審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坦承:「我確實也有因為黃健勝購買BMW小客車1部收到260萬元」等語(原審審易28號卷第75頁),嗣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經詢問:「你給黃健勝面額350萬元票據當初要擔保什麼?」,供稱:「擔保我借錢會還,本利還,面額是黃健勝要求要350萬元,我確實有分2次拿到26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160頁),亦不否認有拿到告訴人黃健勝交付之260萬元,僅辯稱該260萬元已轉成借款;且證人黃健勝於本院證稱:「(問:你交給被告的汽車款24
5萬元,被告表示他當場有扣還45萬元給你,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366頁),亦否認有所謂扣還利息一事,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有扣還45萬元之證據以供查證,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245萬元時,有當場扣還45萬元予告訴人黃健勝云云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為何黃健勝要交付給你的錢卻匯到蔡志嘉的帳戶?)因為我跟銀行有債務糾紛,我怕匯到我的帳戶會被告銀行扣款」(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160頁),可知被告係基於其與銀行之債務糾紛而指定告訴人黃健勝將15萬元匯入蔡志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當時蔡志嘉所申設之該帳戶係被告向蔡志嘉借來使用,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是認(警二卷第7頁,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155頁)。依此,蔡志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既由被告負責保管使用,則告訴人黃健勝依被告指示匯至蔡志嘉帳戶之15萬元,自係由被告處分運用,而非蔡志嘉所得置喙,故應認該15萬元係由被告取得,而非蔡志嘉所有。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每月須使用該帳戶幫蔡志嘉繳納信用卡與信貸款項等語為真,充其量亦係被告取得該15萬元後如何處分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取得該15萬元款項之事實,而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管道可訂購優惠價格之BM
W汽車,且其亦無替告訴人黃健勝訂購BMW汽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始並無替告訴人黃健勝訂購BMW汽車之真意,卻向告訴人黃健勝佯稱有管道可訂購優惠價格之BMW,使告訴人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車價金,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健勝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二、㈡以投資為由詐欺黃健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黃健勝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及於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健勝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二編號2、3、8所示時地,雖有收到黃健勝交付之現金,但均預扣利息20%,所以實際只分別收到32萬元、160萬元、57萬元;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分兩筆收到,第一筆收到140萬元,第二筆收到150萬元,總共收到290萬元;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500萬元、25萬元則沒有收到。而且因黃健勝知道我有密技可以在遊藝場玩百家樂贏錢,所以他於附表二編號2至4、7、8交給我的錢,都是借錢給我去玩百家樂賭博,與投資無關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我是經
由蔡志嘉的介紹認識被告,蔡志嘉是在消防局工作,所以我相信蔡志嘉。104年11月間我經由蔡志嘉的介紹跟被告購買
BMW汽車,之後於104年12月間被告就一直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投資他的機車、筆電、手機買賣生意,被告說他大量買進,之後再賣給別人,獲利甚豐,我問過蔡志嘉,蔡志嘉說確實可以拿到利潤且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參加投資,被告並表示會給我支票做擔保,如果利潤跟本金沒有拿回來,可以拿支票兌現,基於這些理由我才相信被告,願意投資被告,我並不是借錢給被告。我交付下述投資的錢,被告通常都會開給我支票供擔保,票面金額都會大於我交的投資款。附表二編號2這筆投資,是我跟被告說我投資40萬元3個月,被告說給我20%的利潤,這次投資的標的是3C產品,就是筆電跟Iphone手機,所以104年12月16日我才會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界的麥當勞對面交給被告40萬元,被告並開給我1張56萬元的本票供擔保,被告陸續有給我32萬元的利潤,但之後就沒給了;附表二編號3這筆投資,是104年12月間被告又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投資很好賺,要我跟家人借錢投資他,我再於104年12月25日在新竹市○○路的元大銀行門口交給被告200萬元的投資款,這筆投資標的是機車跟Iphone手機,被告說我投資3個月會給我利潤10%,但我只有拿到20萬元的利潤,之後就沒拿到,被告這次也有開立支票做擔保;附表二編號4這筆投資,是104年12月間投資被告機車跟Iphone手機的買賣生意,我在新竹市○○路的元大銀行門口交給被告現金600萬元,被告表示這筆投資款投資3個月會給我10%的利潤,並開給我1紙1,000萬元的支票做擔保,這筆投資只有拿到20萬元的利潤;附表二編號5這筆投資,是105年1月間被告又以投資機車、Iphone手機的名義找我投資,並表示利潤給我20%,所以我於105年1月6日在新竹市○○路的元大銀行門口交給被告500萬元;附表二編號6這筆投資,是105年1月間被告以投資機車、Iphone手機的名義找我投資,表示投資2個月,利潤給我10%,我找我同事黃志豪跟我一起出資參加投資,我於105年1月15日匯款74萬元至被告配偶 阮玲雅 的銀行帳戶,該74萬元其中25萬元是我的投資款,另外25萬元則是黃志豪投資被告的投資款,剩餘的24萬元是我要跟被告買禮券的錢;附表二編號7這筆,是被告說要投資機車跟筆電找我投資,這筆是後期的投資,當時我已經沒錢,被告就叫我去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我貸了200萬元,於105年1月29日將該200萬元匯款到被告配偶阮玲雅的銀行帳戶,被告說要給我的利潤印象中是10%,被告有開給我1張4,000萬元的支票供擔保,說投資的錢拿不到的話可以拿這張支票兌現;附表二編號8這筆,是105年2月間被告說他投資茶葉生意,尚欠100萬元資金,要我拿錢出來投資,利潤可以給我10%,當時我已經沒有現金,被告跟我說可以去金飾店刷卡換現金,所以我於105年2月4日到新竹的金泰成珠寶店刷卡換現金,我一共刷了中國信託、國泰銀行、富邦銀行這3張信用卡換得現金73萬元,當場交給被告73萬元。被告約定要給我的投資報酬都沒依約給付,我同事上網查判決,發現被告有詐欺前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在105年5月至6月間將持有的支票全部拿去兌現,所有的支票都退票等語在卷(警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130頁反面,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164頁反面、第169頁、第169頁反面、第170頁),並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筆記紀錄、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歷次收取利潤之書面紀錄(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26頁、第26頁反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交付用以擔保給付投資款及利潤之支票在卷可憑(各書證卷存頁碼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⒉證人蔡志嘉於偵訊中證稱:黃健勝是經由我介紹而認識被告
,我跟我姐姐蔡佳瑋都有投資被告,我有跟黃健勝講過我向被告交易手機都有成功;105年3月至4月間,黃健勝打電話跟我說他投資了被告1,000多萬元,問我自身投資被告的狀況,並詢問被告有沒有把投資款還我,我說被告要給不給的,給的錢跟本金天差地別等語(偵二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134頁反面)。
⒊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告訴人講說你用投資的名義,要他
們出資,會給他們利潤,過程都承認?)是。我希望慢慢賺錢還給他們」(偵二卷第135頁)。
⒋另依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健勝於105年1月28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已投資被告近1,500萬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其深感憂慮,被告聞訊已讀不回,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告訴人黃健勝復於105年
4月2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已投資被告940萬元、給付購車價金260萬元、信用貸款200萬元、刷卡換現金80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惟被告均無依約給付利潤,其深感痛苦並質疑被告將現金花用於何處等情,此見卷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哥,我幾乎每個禮拜都一直在幫你籌錢,真的很煩惱!我已經投資快1500萬(加家人以及朋友)!手頭上剩3萬,明天又要繳汽車維修15000元,真的沒安全感!因為你說過的利潤都沒實現,讓人很害怕耶!唯一10萬也借你去賺,你說的利潤要給我吃紅,好像都沒給我!因為我手頭已經真的都沒錢了,我真的好慌喔!好痛苦喔!因為你之前要給我的利潤好像都說說而已!雖然有4000萬支票,也不能兌(誤載為對)現,現金到時候可以向(誤載為像)集團拿嗎?如你所說的,每個月有20%的利潤,你應該很有資金,怎一直再借錢!到時候又要拿車去借錢,還要刷卡借錢去投資,我現在都快窮翻了。大哥,你之前說的話,真的要去實現啦,給人的利潤不可少啦,因為沒有這些股東的話,就沒辦法讓你累積你的財富,不然每個股東就跟我一樣,真的很害怕!我同事也很害怕!…」、「大哥,我真的好痛苦喔!之前跟你說過,我家裡的錢400萬元只投資2個月,現在已經超過3個月了,只拿到1次利潤!我家人要買房的錢你要想辦法還他們啦!我媽真的很難過,如果搞出人命,大哥,你良心會安心嗎?我自己投資你的940萬元加上汽車的錢260萬再加上信貸200萬再加上刷卡80萬,加上我同事140萬,禮卷170萬再加上我同學300萬,這些加起來2490萬元!你都沒給利潤,現在家裡鬧的沸沸揚揚的,會把事情鬧太大了,大哥,這些錢到底跑去哪裡了?」等語即明(偵二卷第51頁、第87頁)。
⒌又被告交予告訴人黃健勝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
之支票均跳票,且該支票之發票人均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原審審易28號卷第59至第6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證稱其係因被告邀請其投資手機、機車
、筆電、茶葉買賣,且被告表示利潤甚豐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告訴人黃健勝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蔡志嘉上開證述、被告前開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且告訴人黃健勝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亦呈現告訴人黃健勝係為投資被告所述之上開事業,且深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利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堪認被告確係以投資名義邀請告訴人黃健勝參與投資,告訴人黃健勝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投資筆電、手機、機車、茶葉買賣生意之相關證明,甚至於原審及本院否認其與告訴人黃健勝間有投資關係,則被告係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黃健勝施以詐術,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健勝投資款項等情,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因黃健勝知道我有密技可以在遊藝場玩百家樂賺錢,所以他於附表二編號2至4、7、8交給我的錢,都是借給我去玩百家樂賭博,與投資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人黃健勝係為投資被告所稱之上開買賣生意,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黃健勝係借款供其玩百家樂賭博云云,本無足採;況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問:你是用什麼理由跟黃健勝借錢?)我跟他講購買IPHONE手機跟買光陽機車會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跟他調錢去買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9頁)、於原審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所供:我認識一位柯姓男子,他認識四大家族,需要資金進出證明洗黨產,只要我提出購買禮券、3C產品、機車的統一發票給柯姓男子,他就會退我票面交易金額15%的現金,所以我購入禮券、手機、筆電、3C產品後,除了拿發票跟柯姓男子請款外,我再轉賣這些商品,這是我賺錢的方式,黃健勝也知道,但因柯姓男子只願與我合作,所以我沒介紹柯姓男子給黃健勝。黃健勝知道我有這個賺錢的方式,才願意借給我錢去投資手機等買賣,我會給他月息10%等語(原審審易字295號卷一第27頁),均坦承告訴人黃健勝係借錢供被告投資手機、機車等買賣,而非玩百家樂賭博;而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明確供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編號一、⑴,黃健勝有交付40萬元給你,有何意見?)我並不是一開始跟黃健勝借錢就有簽立支票,我是跟黃健勝說我要做3C買賣缺現金,所以請他借錢給我,40萬元我有拿到,當初利息是算一個月
2成....」等語(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一第160頁)、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編號一、⑷,黃健勝有交付550萬元給你,有何意見?)我有拿到550萬元,這筆一樣是借款,借錢時我有跟黃健勝說是要做手機或是機車買賣生意,借錢都有算利息,....」等語(原審易字第
295號卷一第160頁反面);此外,證人黃健勝於本院亦證稱:我有去過百家樂賭場一次,是被告叫我辦會員卡。被告說他生日,本來找我同事黃志豪一起來高雄,但是後來黃志豪沒有一起來,看高雄有什麼好玩的,被告晚上就帶我到賭博性的遊藝場,當時我有辦一張卡,被告是說他生日快到了我要喬時間到高雄玩,被告的生日我記得是5月多,我好像是3月多到高雄,是被告叫我先過來高雄,當天晚上被告好像有贏1萬元左右。一開始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在賭博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355至356、360頁),可知被告並非在認識告訴人黃健勝之初即向其提及有在玩百家樂賭博之事,而且告訴人黃健勝與被告一同玩百家樂賭博,亦在告訴人黃健勝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投資被告所謂之筆電、手機、機車及茶葉等買賣之後。準此,告訴人黃健勝交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自無可能係借款予被告玩百家樂賭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至被告於原審所辯:我認識一位從事洗黨產的柯姓男子,只要提供統一發票給柯姓男子,他都會給我票面金額15%的現金,所以我去買3C產品等物後,除憑發票向柯姓男子拿取票面金額15%的現金外,再轉賣上開3C產品,這是我賺錢的方式,告訴人黃健勝知道我有這種賺錢方式,所以願意借錢給我,告訴人黃健勝交給我的款項全都是借款,與投資無涉云云。然查,告訴人黃健勝係為投資被告所稱之上開買賣生意,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黃健勝間為借貸關係云云,本無足採,況被告先於原審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認識洗黨產之柯姓男子,我以賣統一發票予柯姓男子之方式賺錢,告訴人黃健勝知道此賺錢方式才願意借錢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27頁),嗣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柯姓男子是在洗手機,綽號「 阿信 」的人才是洗黨產的人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162頁),就關於究竟係何人為洗黨產之人,前後所辯不一;且於原審坦承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有被告所稱之「柯先生」、「阿信」之人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73頁反面),於本院亦供承:綽號「阿信」之人,我沒有真實年籍姓名可供聲請傳喚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241頁),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柯姓男子或「阿信」之聯絡內容以及聯絡方式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為無稽之詞,顯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固聲請傳喚證人「 孫薪傳 」,以證明被告係遭「阿信」詐騙乙節,並供稱:「孫薪傳」住在台北市內湖區或木柵區,年約60餘歲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241頁),惟經本院以「孫薪傳」姓名查詢戶籍資料結果,全國僅查得一位76年次、住高市鳳山區之「孫薪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249頁),顯與被告所稱「孫薪傳」之年籍資料不相吻合,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於本院所辯:我於附表二編號2、3、8所示時地,所收到黃健勝交付之現金,係預扣利息20%後之金額,所以實際只分別收到32萬元、160萬元、57萬元;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分兩筆收到,第一筆收到140萬元,第二筆收到
150萬元,總共收到29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500萬元、25萬元則沒有收到云云。惟告訴人黃健勝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地,交付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黃健勝證述如前開㈡、⒈之所述,且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亦承認有收受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164頁)、於原審108年
1月22日審判程序亦供稱:對於起訴事實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載(包括附表二編號2至8在內),收受告訴人黃健勝現金或匯款之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僅辯稱是借款而非詐欺(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0萬元部分,於106年
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有拿到40萬元等語,僅辯稱是向告訴人黃健勝借款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云云(原審易字29
5號卷一第26頁反面)、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有跟黃健勝拿到40萬元等語,僅辯稱:我要做3C買賣缺現金,所以請他借錢給我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160頁);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00萬元部分,於原審
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⑵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有拿到錢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27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600萬元部分,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供述:我有拿到6百萬元等語,僅辯稱是借錢去遊樂場贏錢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60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00萬元部分,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供述:我有拿到550萬元(含黃志豪的50萬元)等語,僅辯稱是跟告訴人黃健勝借款從事手機或機車買賣生意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60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25萬元部分,於原審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供述:有收到50萬元(含黃志豪的25萬元)等語,僅辯稱是買禮券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27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0萬元部分,於原審107年
3月1日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收到200萬元等語,僅辯稱是黃健勝借款供被告去遊樂場賺錢云云(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61頁);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73萬元部分,於原審10
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亦承認:有收到73萬元等語,僅辯稱忘記黃健勝為何交付73萬元,但絕不是黃健勝所說,我要投資大陸茶葉事業缺現金,要黃健勝拿錢出來云云(原審易字
295號卷二第161頁反面),已坦言收到告訴人黃健勝所交付或匯付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金額。又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從未提及預扣百分之20利息一事,是其嗣於本院始供稱:附表二編號2、3、8部分,均有預扣百分之20之利息云云,實難憑信,而且證人黃健勝於本院亦明確證述:「(被告問:每次我都預扣20%利息給你?)沒有預扣20%」、「(附表二編號4部分,我是現金600萬元給被告的」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358、367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黃健勝所交付或匯付之如附表二編號
2至8所示款項,是被告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辯稱:黃健勝所匯之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74萬元(分別包含黃健勝之投資款25萬元、黃志豪之投資款25萬元、黃健勝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價金24萬元),均係購買禮券,而且我已交給黃健勝53萬元禮券,僅欠20幾萬元禮券,並非投資手機、機車買賣生意云云。惟此非僅與告訴人黃健勝上開所述相歧,亦與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筆記記載「2016/1/15,同事黃志豪投資25萬,被害人我投資25萬元(共50萬元)」(偵二卷第33頁)不相吻合;參以被告就其所謂之告訴人黃健勝與黃志豪購買禮券之數量及被告已經交付之禮券數額、尚欠禮券數額各節,於原審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⑤部分寫的50萬元,是黃健勝跟他的同事黃志豪總共出資50萬元跟我買面額50萬元禮券要去賣,依照我們之前的交易習慣,例如50萬元面額的禮券,我都會以85折價格賣給他,所以他實際只要給我42萬5千元,但這一次因為我當時要錢周轉,而且他之前跟我買禮券,我也是用85折算他,我自己也沒有賺,所以這次就跟黃健勝說好,要退的85折現金之後再退,他先匯50萬元給我,我將50萬元面額的禮券給他,至於起訴書後面寫的24萬元價格,買入30萬元的禮券是真的(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一第27頁反面)、於原審107年
3月1日準備程序則供稱:74萬元是黃健勝跟黃志豪合資要跟我賣SOGO禮券,這次黃健勝匯款74萬元給我,是要買SOGO禮券,我記得有給40萬元的禮券,還差34萬元的禮券沒有給(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16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述:74萬元都是黃健勝要購買禮券,我交了53萬元禮券給黃健勝,還有欠黃健勝20幾萬元禮券(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18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供稱:我沒有收他這25萬元(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401頁)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難予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健勝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堪予認定。
五、事實欄二、㈢以代購SOGO禮券為由詐欺黃健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黃健勝有匯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156萬元(含黃健勝的68萬元及黃志豪的88萬元),向被告購買市價8折之SOGO禮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56萬元應扣除之前黃健勝所欠購買禮券的24萬元、16萬元,合計40萬元,所剩116萬元才是黃健勝購買禮券的錢,且無詐騙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說他可
以用8折的價格販賣百貨公司禮券,105年1月21日我出資68萬、我同事黃志豪出資88萬元,要向被告購買195萬元的禮券,結果被告總共只給我們50萬元的禮券,我跟黃志豪平分該50萬元禮券,被告說他只能給我們50萬元的禮券,其他的錢被告拿去做別的投資,但我跟黃志豪從沒同意他將禮券的錢拿去做別的用途等語(警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31頁反面,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63頁、第164頁、第164頁反面)。
⒉證人黃志豪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月21日黃健勝說被告販
賣的SOGO禮券是市價的8折,所以我跟黃健勝合資購買禮券,我出資88萬元買禮券,結果我只拿到25萬元禮券,黃健勝也只拿到25萬元禮券,被告說他有資金缺口,把我們的錢挪去別的地方作投資,但我沒有同意,被告沒有依約交付禮券,再加上我其他投資被告的錢,被告也沒有依約給付利潤,我覺得被告有鬼,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警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132頁反面,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72頁反面、第17
3頁、第176頁、第176頁反面、第177頁)。⒊被告於偵訊中供認:「(你SOGO禮券是一比一買的,沒有比
較便宜,為什麼跟告訴人說可以用8折或6折買賣?)我先拿現金去,公司會補給我4成利潤。」、「(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公司勢力很大,每次給我的票都不一樣。」、「(勢力很大是什麼意思?)銀行都說OK。」等語(偵二卷第135頁反面);於本院坦承:附表二編號9部分,我有以市價8折價格販售禮券予告訴人黃健勝,並收到告訴人黃健勝匯付之款項,也有交付部分禮券,但因百貨公司沒有那麼多禮券,故尚欠部分禮券等語(本院上易字第
333號卷第193頁)。⒋此外,復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於105年1月21日匯款156
萬元至被告配偶阮玲雅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3頁),以及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0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證稱其係因被告對其表示可以8折價格
販售SOGO禮券,其與同事黃志豪才願出資向被告購買禮券等語,核與證人黃志豪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偵訊及本院亦供認曾對告訴人黃健勝表示有在販售市價8折之禮券等語,如前所述,足認告訴人黃健勝證稱其係因被告表示有出售市價8折之禮券,其乃與同事黃志豪出資購買等情為真。
惟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50萬元禮券予告訴人黃健勝,其餘禮券則付之闕如;經原審函詢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若民眾大量購買禮券可獲得之折扣成數,上開公司均函覆表示僅購買金額達50萬元以上始享有2%之折扣優惠等語,此有上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144至第146頁),則被告何來管道取得市價8折禮券,至堪質疑。質之其取得之管道,被告則以:公司勢力很大、洗黨產云云等難以理解之無稽之詞推託(偵二卷第135頁反面,原審易字295號卷一第27頁),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管道可取得市價8折之禮券,而其事後交付之面額50萬元之SOGO禮券(因黃志豪亦同受詐欺,詳後述,故黃志豪與黃健勝各自取得25萬元之禮券),僅係接續對告訴人黃健勝詐欺過程中,為取信於告訴人黃健勝並圖掩飾其犯行之詐術手法,此由被告始終無法補足其餘之禮券數量,及無法交代何以未能依約交付其應允代購之全數禮券予告訴人黃健勝即可明證。是以,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黃健勝購買SOGO禮券之真意,卻對告訴人黃健勝佯稱上揭之詞,使告訴人黃健勝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156萬元應扣除之前黃健勝所欠購買禮券的24萬元、16萬元,合計40萬元,所剩116萬元才是黃健勝購買禮券的錢云云。惟被告前此從未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言其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00號卷第195頁),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健勝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9),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三詐欺黃志豪部分(即附表三):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預扣20%即10萬元利息給黃健勝,所以我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而且附表三編號1、3部分款項,都是借我去玩百家樂賭博,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是購買禮券,我也沒有叫黃健勝邀人來投資我的手機、機車買賣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黃健勝是
我的同事,我透過黃健勝的介紹而投資被告,黃健勝說被告有投資3C產品、機車跟Iphone手機,投資有利潤可以拿。附表三編號1這筆,是黃健勝說被告要投資機車問我要不要投資,每月會有5%的利潤,105年1月5日我匯款50萬元給黃健勝,請黃健勝幫我將投資款交給被告,之後黃健勝有轉交1張被告給我、面額55萬元的支票,因為有這張支票我才比較相信被告而願意繼續投資,我請黃健勝幫我保管支票,但這筆投資我沒拿到任何利潤;附表三編號2這筆是105年
1月15日投資,黃健勝跟我說被告的機車投資生意還需要資金,利潤有10%,我就跟黃健勝一起投資被告,我出資25萬元,我請黃健勝幫我把25萬元交給被告,這筆投資我沒拿到任何利潤;附表三編號3這筆,是105年1月29日黃健勝跟我說被告要投資Iphone手機,問我是否參加投資,1個月的利潤有5%,我投資50萬元,這次是用我配偶 魏惠美 的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配偶阮玲雅帳戶,之後我以過年急需用錢為由請被告返還部分投資款,就當作我減額投資,所以我於
105年2月5日有拿回10萬元;附表三編號4這筆是黃健勝跟我說被告有在賣SOGO百貨公司禮券,價格是市價的8折,所以我出資88萬元,黃健勝出資68萬元合資購買禮券,結果被告只給我們50萬元禮卷,我與黃健勝平分該禮券,所以我只拿回25萬元禮券。被告約定要給的利潤、以及向他購買的禮券都沒有交付,所以我想報警,被告經由黃健勝告知後很緊張,打給黃健勝請黃健勝把電話交給我,被告跟我說是資金運轉的問題,要我等一下,說下個月大陸有一筆資金快到位,就可以給我利潤,被告講的天花亂墜,我跟他講完電話後就不相信被告了。我請黃健勝交給被告的錢都是投資款,不是借款,另外被告知道我有投資,因為被告在黃健勝面前都稱呼我為小股東等語(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偵二卷第132頁、第132頁反面,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72頁反面、第173頁、第173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第175頁、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又告訴人黃志豪證述被告有交付面額55萬元、發票人為 至婕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之支票(偵一卷第23頁),經告訴人黃志豪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結果,至婕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5日即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此亦有告訴人黃志豪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原審審易字28號卷第61頁)。
⒉證人黃健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一直鼓吹我找朋
友、同事投資他的生意,所以我就跟同事黃志豪說我認識被告,他是投資大生意的人,被告投資機車、3C產品,利潤約
5%至10%,黃志豪聽聞後願意投資,我有跟被告說。附表三編號1這筆是105年1月5日黃志豪投資被告50萬元,請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拿到錢以後,交給我1張面額55萬元的支票請我轉交給黃志豪;附表三編號2這筆是105年1月15日我出資25萬元、黃志豪出資25萬元投資被告說的機車、手機生意,這筆利潤被告說有10%,這筆投資被告沒有交支票給黃志豪做擔保;附表三編號3這筆我跟黃志豪說被告投資手機需要資金,利潤有5%,黃志豪願意投資,才會在10
5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之後過年快到了黃志豪沒錢包紅包,我請被告先匯10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黃志豪等語;附表三編號4是我跟黃志豪合資向被告購買禮券,黃志豪出資88萬元,我出資68萬元,但被告只有給50萬元禮券,所以我跟黃志豪各拿到25萬元禮券。黃志豪交給被告的錢,被告都知道是投資款跟買禮券的錢,因為我都會跟被告講清楚是黃志豪投資的錢等語(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31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58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5頁反面、第166頁、第167頁、第170頁、第170頁反面)。
⒊另依證人黃健勝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
健勝於105年2月1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大哥,15號要記得匯我家人的24萬跟我同事小股東的7.5萬喔」等語(偵二卷第59頁),即可佐證證人黃健勝之同事有參與被告所述之投資事業,故而證人黃健勝於對話中稱呼同事為小股東。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豪證稱其係經由同事黃健勝之轉知、介紹
,而投資被告所述之生意,及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等語,核與證人黃健勝證稱被告鼓吹其找親友投資被告,其才會介紹黃志豪參與投資及購買禮券,其每次交付黃志豪之投資款予被告時,均會明確告知係黃志豪之投資款或買禮券之價金等語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黃健勝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同事是小股東乙情相符,又被告並無投資3C產品、機車、手機買賣等生意,亦無管道可取得8折之百貨公司禮券,且告訴人黃志豪事後取回之面額25萬元禮券(附表三編號4部分),亦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黃志豪並圖掩飾其犯行之詐術手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黃健勝向告訴人黃志豪施以詐術,而對告訴人黃志豪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行為,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3部分款項,都是借我去玩百家樂賭博,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購買禮券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預扣20%即10萬元利息給黃健勝,所以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云云。惟此筆款項係由告訴人黃志豪先匯款50萬元至黃健勝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黃健勝提領後,代替告訴人黃志豪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如上所述,而黃健勝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從未預扣20%利息給黃健勝等情,又據證人黃健勝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上易字第300號卷第358頁),此外,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即難採信。
㈣、至附表三編號2部分,確係告訴人黃志豪與黃健勝各出資25萬元,投資被告所說的手機、機車賣賣生意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開事實四、㈥之記載,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款項為投資款,辯稱係購買禮券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志豪之犯行(即附表三),洵堪認定。
七、事實欄四以投資牛樟芝詐欺王允俊部分(即附表四):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王允俊有於附表四編號1①、②所示時地,交錢予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①之200萬元部分,當天實際僅拿到150萬元,而且有拿50萬元還給黃健勝,及預扣20%利息40萬元給黃健勝,請黃健勝轉交給王允俊,所以真正只拿到60萬元;附表四編號②100萬元部分,則有先扣20%利息20萬元利息給王允俊,所以只拿到80萬元。而且我從來沒有講過我在大陸買賣牛樟芝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允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我是經
由我同學黃健勝介紹而於105年3月初認識被告,黃健勝跟我說被告有投資案,問我要不要參加,之後黃健勝陪我找被告詢問投資案,被告跟我說他有投資大陸牛樟芝的事業,但缺300萬元的現金,被告叫我投資,我於105年3月11日在新竹市○○○路上的燒烤店交付200萬元的投資款給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在新竹市○○○路的火鍋店交付100萬元的投資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投資1個月有4%的利潤,但他從沒給我利潤,被告另有交給我一張面額30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偵一卷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二卷第29頁、第13
3頁,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210頁反面、第211頁、第
21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允俊提出之被告交付、面額為
3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發票人為 金黃帝 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4頁);又上開支票帳戶於105年6月3日即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列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等情,亦據告訴人王允俊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原審審易字第28號卷第64頁)。
⒉證人黃健勝於原審證稱:105年3月間我已無錢可再投資被
告,被告跟我說大陸牛樟芝的生意他經營很久,很好賺,問我有無朋友想要賺錢,可以參加投資,我就告知大學同學王允俊,之後就由我陪王允俊跟被告見面,詢問投資牛樟芝的事情,當時被告跟王允俊說牛樟芝很好賺,可以給3%或4%的利潤,之後王允俊答應投資,交付200萬元、100萬元現金給被告時,我都陪同一同在場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18頁)。
⒊證人李士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經營的早餐店客人,
他自稱有經營牛樟芝、茶葉、蜂蜜、米酒等事業(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99頁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允俊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有大陸地區之牛
樟芝事業可投資,並可給付4%利潤,其因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黃健勝證稱:王允俊係為投資被告自稱之牛樟芝事業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語相符,且與告訴人王允俊不相識之證人李士偉,亦證稱曾聽聞被告對外宣稱有投資牛樟芝之事業等語,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允俊證稱其係為投資被告所稱之牛樟芝事業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語,為實在之詞,堪予採信,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投資大陸地區牛樟芝事業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係偽稱其投資大陸地區牛樟芝事業,邀請告訴人王允俊參與投資,告訴人王允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從沒有講過我在大陸買賣牛樟芝云云。惟此非僅與告訴人王允俊、證人黃健勝上開所述相歧,且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有跟告訴人王允俊借300萬元,說要做牛樟芝萃取的生意,要付他每月4分利息等語,僅辯稱係借款而非投資(原審羈押卷第9頁)、於原審107年3月
1日準備程序供稱:黃健勝介紹王允俊借我錢,但黃健勝覺得讓王允俊知道我拿錢是要去遊樂場賺錢,怕王允俊感覺不好不想借,剛好黃健勝知道我也有做牛樟芝的生意,所以跟我講好以作牛樟芝的生意向王允俊借錢,王允俊借300萬元給我等語,僅辯稱所謂作牛樟芝生意,係與黃健勝商議過後之說詞,且係借錢而非投資(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61頁反面),於本院亦供承:我只有跟王允俊講一次我借錢要去買牛樟芝等語,僅辯稱是借錢而非投資(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203頁),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諉卸之詞,並無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附表四編號①之200萬元部分,當天實際僅拿到150萬元,而且有拿50萬元還給黃健勝,及預扣20%利息40萬元給黃健勝,請黃健勝轉交給王允俊,所以真正只拿到60萬元;附表四編號②100萬元部分,則有先扣20%利息20萬元利息給王允俊,所以只拿到8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王允俊確實於附表四①、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開㈡之所述,且證人黃健勝於本院亦證稱:附表四部分,被告實際上拿到300萬元,被告真的沒有給我20%利息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36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起訴書附表六所載的2筆款項(即附表四)我有收到等語,僅辯稱與事實不符(原審審易字第28號卷第75頁),而且就為何給黃健勝50萬元,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另外給黃健勝50萬元的報酬,我是用現金給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161頁反面),嗣於本院則供稱係:
交給黃健勝50萬元是還給黃健勝,這50萬元是我欠黃健勝的等語(本院上易字第333號卷第201頁),所述交付黃健勝50萬元的原因亦不相吻合,而且不論該50萬元係基於給付報酬或償還債務之原因而交予黃健勝,均因此乃被告取得告訴人王允俊交付款項後之處分行為,無礙被告原本施用詐術取得該款項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告訴人王允俊之犯行(即附表四),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所示先後多次詐使告訴人蔡志嘉、蔡佳瑋、黃健勝、黃志豪及王允俊交付財物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並無前述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其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1(詐騙購買BMW汽車)、9(詐騙購買禮券)之詐騙告訴人黃健勝手法,與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詐騙投資)不同,附表三編號4(詐騙購買禮券)之詐騙告訴人黃志豪手法,與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詐騙投資)不同,足徵被告之詐騙手法多端,是同一告訴人黃健勝、黃志豪雖多次遭受詐騙,然附表二編號1、9之詐騙告訴人黃健勝行為,與附表二編號
2至8部分之告訴人黃健勝詐騙行為、附表三編號4之詐騙告訴人黃志豪行為與附表三編號1至3之詐騙告訴人黃志豪行為,並無前述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9(
2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1罪),附表三編號4(
1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1罪),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足為參照)。本件檢察官就告訴人蔡佳瑋遭被告以冷氣投資詐欺為由,而陸續交付之款項,漏未論及告訴人蔡佳瑋於104年5月14日委託友人蔡惟德匯款40萬元予被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③),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蔡佳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意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時間上有差異,或被告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處詐欺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以及偽造文書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3月、1月15日,被告僅就上開偽造文書3罪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1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甲、乙、丙、丁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詐欺犯行甫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卻不知反省,於105年3月間再度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就其詐欺行為,毫不之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106年度偵字第1658號部分:
被告於103年間因劉易承介紹結識告訴人蔡志嘉。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4年3、4月間,佯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蔡志嘉募集資金,致告訴人蔡志嘉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3月至11月間,以向友人借支集資之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45萬元、5萬元、6萬元、1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⒉105年度偵字第13934號附表一⑤部分
於105年1間被告向告訴人黃健勝佯稱其有販售市價8折之SOGO禮券云云,告訴人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5日出資24萬元向被告購買30萬元之禮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經查: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⑴40萬元部分(即104年5月14日蔡惟德匯款40萬元予鄧綠霞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告訴人蔡志嘉此部分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志嘉之證述、卷存之104年5月14日蔡惟德匯款40萬元至被告母親鄧綠霞帳戶之匯款憑條(偵五卷第19頁)為其依據。惟查,質之告訴人蔡志嘉何以該40萬元係以蔡惟德名義匯入鄧綠霞帳戶,其於原審證稱:我姐姐蔡佳瑋想投資被告的冷氣工程,故向蔡惟德借了40萬元,又因為是我介紹蔡佳瑋與被告認識,所以我覺得要幫蔡佳瑋分擔債務,我在偵查中才會說這筆錢是我投資被告的,但事實上這筆錢是蔡佳瑋投資的等語在卷(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87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惟德於原審證稱:這筆40萬元是我借給蔡佳瑋,蔡佳瑋向我借錢要投資冷氣工程,並請被告跟我聯繫,我確認帳戶沒問題就匯款,這筆40萬元是我借給蔡佳瑋,後續還款也是我跟蔡佳瑋聯繫,與蔡志嘉無關,蔡佳瑋與蔡志嘉內部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71頁反面、73頁、73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足認上開40萬元,乃係蔡惟德出借予蔡佳瑋之款項,與告訴人蔡志嘉無涉,是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蔡志嘉因受被告詐欺而於104年5月14日委請蔡惟德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鄧綠霞帳戶云云,即有誤會。
⑵45萬部分(即104年7月間 高鈺閔 交予被告45萬元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告訴人蔡志嘉此部分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志嘉告訴狀之指訴、被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偵五卷第20頁)為其唯一論據。然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蔡志嘉之友人高鈺閔為投資被告所稱之冷氣工程,而由高鈺閔親自交予被告等情,此據告訴人蔡志嘉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高鈺閔投資被告冷氣工程的款項,是由高鈺閔交給被告的,但因為我對高鈺閔擔保如果被告不還錢,我會替被告還給高鈺閔,所以我覺得這筆被騙的錢應該算在我身上,提告的時我才會針對這筆款項提告等語在卷(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9頁),核與證人高鈺閔於原審證稱:蔡志嘉借錢給被告有拿到利息,之後被告跟我說他投資冷氣工程需要資金,可給我利息,我問蔡志嘉是否如此,蔡志嘉說應該沒有問題,我才願意投資被告的冷氣工程,我交給被告現金的時間點大約是在104年7月間,我分批交付現金,金額各為30萬、5萬跟10萬元,之後被告有給我1張面額40萬元的支票,受款人是蔡惟德;我交給被告的45萬元,其中30萬元、10萬元是我投資被告冷氣工程的錢,至於5萬元是我借給蔡志嘉的錢,跟投資無關等語相符(原審易字295卷二第79頁、第80頁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足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志嘉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45萬元,其中40萬元係高鈺閔投資被告之款項,其餘之5萬元則係高鈺閔借予告訴人蔡志嘉之款項,上開款項,均與被告對告訴人蔡志嘉詐欺無涉,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蔡志嘉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45萬元云云,自屬有誤。
⑶5萬元、6萬元、10萬元部分(即104年7月9日交付5萬
元、104年8月21日交付6萬元、104年11月23日交付10萬元):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告訴人蔡志嘉此部分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志嘉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然查,此部分款項係告訴人蔡志嘉出借予被告之借款,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此據告訴人蔡志嘉於原審證稱:這些小額款項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有時被告會跟我借錢,我就借給被告等語在卷(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9頁、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蔡志嘉既係因借貸關係交予被告上開款項,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蔡志嘉係遭被告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云云,自有誤會。
⑷綜上,公訴意旨㈠、⒈所示之款項,或非告訴人蔡志嘉所有
,或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是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蔡志嘉係遭被告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自有錯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被告詐欺告訴人蔡志嘉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犯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且質之告訴人黃健勝有無收到禮券,其於原審證稱:我出資24萬元向被告買30萬元SOGO禮券,我有拿到禮券等語(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被告既有依約交付告訴人黃健勝禮券,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罪,與前開被告詐欺黃健勝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附表二詐欺黃健勝(即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1罪)、附表三詐欺黃志豪(即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1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之附表二詐欺黃健勝(即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1罪)、附表三詐欺黃志豪(即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1罪)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黃健勝、黃志豪雖多次遭受詐騙,然附表二編號1、9之詐騙告訴人黃健勝行為與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詐騙告訴人黃健勝行為、附表三編號4之詐騙告訴人 黃智豪 行為與附表三編號1至3之詐騙告訴人黃智豪行為,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應分別與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1罪)、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1罪),分論併罰,如前所述,原審認均屬接續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二詐欺黃健勝(即事實欄二)、附表三詐欺黃志豪(即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詐欺黃健勝(即事實欄二)、附表三詐欺黃志豪(即事實欄三)所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前開沒收部分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其沒收部分自應併為撤銷,定應執行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黃健勝、黃志豪對其之信任,竟向其
2人佯稱可提供管道投資,致告訴人2人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966萬、213萬元,所詐欺金額甚鉅,嗣後僅返還少部分金額,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被告對各告訴人黃健勝、黃智豪詐欺所收取之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後,應宣告沒收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黃健勝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黃健勝詐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260萬元,係屬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健勝,業據告訴人黃健勝證述在卷(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167頁反面至169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黃健勝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638萬元乙情,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計算式:4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25萬元+200萬元+73萬元=1,
638萬元),惟被告事後以給付投資報酬、禮券等名義返還共計72萬元予告訴人黃健勝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計算式:32萬元+20萬元+20萬元=72萬元),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健勝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健勝之款項,應為1,566萬元(計算式:1,638萬元-72萬元=1,566萬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56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8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
③附表二編號9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黃健勝詐取附表二編號9所示68萬元,係屬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健勝,業據告訴人黃健勝證述在卷(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169頁反面至169頁),惟被告事後以給付禮券名義返還25萬元禮券,業據告訴人黃健勝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169頁反面),此部分金額倘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除此之外之詐欺所得43萬元(計算式:68萬元-25萬=43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⑵告訴人黃智豪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黃智豪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25萬元乙情,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50萬元=125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黃智豪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智豪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黃智豪之款項,應為115萬元(計算式:125萬元-10萬元=115萬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
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附表三編號4部分:
告訴人黃志豪此部分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88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惟被告事後以給付禮券名義返還25萬元予告訴人黃志豪,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志豪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志豪之款項25萬元,應為63萬元(計算式:88萬元-25萬元=63萬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不法所得6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附表一詐欺蔡志嘉、蔡佳瑋(即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2罪)、附表四詐欺王允俊(即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1罪)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法院認被告附表一詐欺蔡志嘉、蔡佳瑋(即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2罪)、附表四詐欺王允俊(即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1罪)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投資冷氣工程、牛樟芝等詞分別向告訴人蔡志嘉、蔡佳瑋、王允俊施以詐術,騙取他人金錢供己使用,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先前刑之宣告或執行對被告嚇阻作用有限,被告本次詐欺犯行實有科以更重之刑之必要;另被告犯後飾詞矯飾,毫無悔意,對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僅返還低微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四所載),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咖啡、茶葉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手法、歷次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告訴人蔡志嘉部分,告訴人蔡志嘉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0萬元,惟被告收受上開100萬元以及告訴人蔡佳瑋交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40萬元後,曾以給付投資利息之名義,交付告訴人蔡志嘉20萬元,此據告訴人蔡志嘉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88頁),復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原審易字295號卷二第89頁反面),則被告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自應扣除返還款項。又被告返還之上開20萬元,係針對告訴人蔡志嘉交付之100萬元,以及告訴人蔡佳瑋交付之40萬元為返還,則告訴人蔡志嘉實際受償金額,應依比例與告訴人蔡佳瑋平分,故告訴人蔡志嘉實際受償金額應為14萬2,857元(計算式:2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14萬2,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志嘉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蔡志嘉之14萬2,857元,應為85萬7,143元(計算式:100萬元-14萬2,857元=85萬7,
143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85萬7,14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告訴人蔡佳瑋部分,告訴人蔡佳瑋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3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30萬元,惟被告收受告訴人蔡志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0萬元,以及告訴人蔡佳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40萬元後,曾以給付投資利息之名義,交付告訴人蔡志嘉20萬元,業如前㈠述,又被告交付之20萬元,既係針對告訴人蔡志嘉已交付之100萬元以及告訴人蔡佳瑋已交付之40萬元為償還,則告訴人蔡佳瑋實際受償金額,應依比例與告訴人蔡志嘉平分,故告訴人蔡佳瑋就被告交付之20萬元,實際可分得之金額應為5萬7,143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140萬元=5萬7,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事後另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蔡佳瑋,此據告訴人蔡佳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第295號卷二第12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佳瑋犯行,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萬7,143元、30萬元(合計為35萬7143元),而為94萬2,857元(計算式:
130萬元-5萬7,143元-30萬元=94萬2,857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94萬2,85
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害人王允俊部分,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300萬元,且被告事後並無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王允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3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說明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⒈之40萬元、45萬元、5萬元、6萬元、10萬元及公訴意旨㈠、⒉關於告訴人黃健勝另以24萬元向被告購買30萬元禮券部分,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量處亦屬允當。被告對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
1至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3月至105年3月間,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再犯本件詐欺犯行,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詐騙金額高達2,709萬元,犯後僅返還部分告訴人低微金額,兼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
9、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恵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志嘉、蔡佳瑋遭詐欺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內容│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原審主文│本院主文│││││金額、方式││││││├───────────┤││││││被害人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1│蔡志嘉│於104年3、4月至同年6│①於104年3月至4月間│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上訴駁回。││(即││月間,王山青接續向蔡志嘉│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案││佯稱其投資冷氣工程欠缺資│付現金40萬元予王山青│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起訴││金,若蔡志嘉願意借款供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投資冷氣工程,除可按月獲│②於104年5月19日,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得10%之利息外,期滿尚可│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10│其價額。│││││取回本金云云,蔡志嘉因而│萬元予王山青。││││││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③於104年6月間某日,││││││地,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王山青陸續給付14萬2,85│50萬元予王山青。││││││7元後,即無繼續給付。├───────────┤││││││蔡志嘉已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100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14萬2,857元。││││││││││├──┼───┼────────────┼───────────┼─────────────┼────────┤│2│蔡佳瑋│於104年4月至同年7月間│①於104年5月5日無褶│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上訴駁回。││【即││,王山青接續向蔡佳瑋佯稱│存款30萬元至被告不知│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B案││其投資之冷氣工程欠缺資金│情之母親鄧綠霞郵局00│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起訴││,若蔡佳瑋願意借款或投資│000000000000號帳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書犯││,按月可分得10%之利息或│下稱鄧綠霞郵局帳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欄││利潤,蔡佳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收據見警一卷第57│追徵其價額。│││事實││,陸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頁)。││││㈠】││列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陸│②於104年5月6日無褶││││││續給付35萬7,143元後,即│存款10萬元至鄧綠霞郵││││││無繼續給付。│局帳戶(匯款收據見警│││││││一卷第57頁)。│││││││③於104年5月14日蔡佳│││││││瑋委託友人蔡惟德匯款│││││││40萬元至鄧綠霞郵局帳│││││││戶(匯款收據見偵五卷│││││││第19頁)。│││││││④於104年7月3日匯款│││││││50萬元至鄧綠霞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7頁)。│││││││││││││├───────────┤││││││蔡佳瑋已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130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35萬7,143元。││││││││││└──┴───┴────────────┴───────────┴─────────────┴────────┘附表二:黃健勝遭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內容│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原審主文│本院主文│││││金額、方式││││││├───────────┤││││││被害人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1│黃健勝│於104年11月間,王山青向│①於104年11月25日黃健│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原判決撤銷。││【即││黃健勝佯稱有管道可購得優│勝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B案││惠價格之BMW汽車,惟須事│定、不知情之蔡志嘉中│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起訴││先付清價金260萬元云云,│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書犯││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79號帳戶(黃健勝匯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罪事││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04頁│價額。│追徵之。││實欄││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蔡志嘉中國信託銀行││││一、││收據1紙予黃健勝,且為取│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0││││㈡部││信於黃健勝,另交付面額35│4頁)。││││分】││0萬元、發票人為葦創實業│②於104年12月10日黃健││││││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黃健│勝在00市○○路與00路││││││勝。│000,交付現金│││││││245萬元予王山青(提│││││││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2頁,王山青交付面│││││││額為350萬元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4頁)。││││││├───────────┤││││││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260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0元。│││├──┼───┼────────────┼───────────┤├─────────────┤│2│黃健勝│於104年12月間,王山青向│於104年12月16日黃健勝││原判決撤銷。││(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筆│在新竹市○○路與00路000││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B案││電、手機買賣生意,大量買│對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起訴││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王山青(黃健勝提款紀錄││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書附││,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見偵二卷第102頁,王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編││個月可給黃健勝20%之利潤│青交付面額56萬元之支票││收時,追徵之。││號一││,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見偵一卷第23頁)。││││①)││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額│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56萬元、發票人為至婕有限│額:40萬元。││││││公司之支票1紙予黃健勝。├───────────┤│││││惟王山青陸續給付32萬元後│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即無繼續給付。│32萬元。││││││││││├──┼───┼────────────┼───────────┤│││3│黃健勝│於104年12月間,王山青向│於104年12月25日黃健勝││││(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在新竹市○○路口之00銀行││││B案││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門口,交付200萬元現金││││起訴││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予王山青(黃健勝提款紀││││書附││,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錄見偵二卷第102頁,王││││表編││個月可給黃健勝10%之利潤│山青交付面額280萬元之││││號一││,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支票見偵一卷第25頁)。││││②)││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額│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280萬元、發票人為至婕有│額:200萬元。││││││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黃健勝├───────────┤│││││。惟王山青陸續給付20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後,即無繼續給付。│20萬元。││││││││││├──┼───┼────────────┼───────────┤│││4│黃健勝│於104年12月間,王山青向│於104年12月30日黃健勝││││(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在新竹市○○路口之00銀行││││B案││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門口,交付600萬元現金││││起訴││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予王山青(黃健勝提款紀││││書附││,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錄見偵二卷第108頁,王││││表編││個月可給黃健勝10%之利潤│山青交付面額1,000萬元││││號一││,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4頁)││││③)││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為至婕│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黃健│額:600萬元。││││││勝。惟王山青陸續給付20萬├───────────┤│││││元後,即無繼續給付。│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20萬元。│││├──┼───┼────────────┼───────────┤│││5│黃健勝│於105年1月間,王山青向│於105年1月6日黃健勝││││(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在新竹市○○路口之00銀行││││B案││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門口,交付500萬元現金││││起訴││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予王山青(黃健勝提款交││││書附││,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易紀錄見偵二卷第109頁││││表編││給黃健勝20%之利潤,黃健│)。││││號一││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④)││、地,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青。│額:500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0元。│││├──┼───┼────────────┼───────────┤│││6│黃健勝│於105年1月間,王山青向│於105年1月15日黃健勝││││(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以匯款至王山青不知情之││││B案││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配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起訴││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書附││,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2│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五甲││││表編││個月可給黃健勝10%之利潤│分行)之方式,交付王山││││號一││,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青25萬元【匯款申請書見││││⑤)││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偵一卷第26頁,黃健勝當││││││王山青。│日匯款總金額為74萬元,│││││││分別包含黃健勝之投資款│││││││25萬元、黃志豪之投資款│││││││25萬元(黃志豪受詐欺部│││││││分詳附表三編號2)、黃│││││││健勝向王山青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價金24萬元】。│││││││││││││├───────────┤││││││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25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0元。│││├──┼───┼────────────┼───────────┤│││7│黃健勝│於105年1月間,王山青向│於105年1月29日黃健勝││││(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機│匯款200萬元至王山青不││││B案││車、筆電買賣生意,大量買│知情之配偶阮玲雅第一銀││││起訴││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行五甲分行帳戶(阮玲雅││││書附││,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08││││表編││給黃健勝10%之利潤,並可│頁,王山青交付之支票見││││號三││開立支票擔保付款,黃健勝│偵一卷第24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4,000萬元,發票人為金│額:200萬元。││││││ 黃帝限 公司之支票1紙予黃├───────────┤│││││健勝。│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0元。│││├──┼───┼────────────┼───────────┤│││8│黃健勝│於105年2月間,王山青向│於105年2月4日黃健勝││││(即││黃健勝佯稱:其投資茶葉買│至新竹市00000店以刷卡││││B案││賣生意,尚欠100萬元資金│換現金之方式換得現金73││││起訴││,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萬元,並在新竹市某處當││││書附││給付黃健勝10%之利潤,黃│場交付現金73萬元予王山││││表編││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青。││││號五││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73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0元。│││├──┼───┼────────────┼───────────┤├─────────────┤│9│黃健勝│於105年1月間,王山青向│於105年1月21日黃健勝││原判決撤銷。││(即││黃健勝佯稱其有販售市價8│以匯款至王山青不知情之││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B案││折之SOGO禮券云云,黃健勝│配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王山││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書附││,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青68萬元【黃健勝匯款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表編││予王山青,欲向王山青購買│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3頁││。││號二││面額85萬元禮券。惟王山青│,黃健勝當日匯款總額為││││)││僅交付黃健勝面額25萬元禮│156萬元,分別包含黃健││││││券。│勝購買禮券之68萬元、黃│││││││志豪購買禮券之88萬元,│││││││黃志豪受詐騙部分詳附表│││││││三編號4】。││││││├───────────┤││││││黃健勝已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68萬元(可購買面│││││││額85萬元禮券)。││││││├───────────┤││││││王山青事後已返還黃健勝│││││││之金額:面額25萬元之禮│││││││券。│││└──┴───┴────────────┴───────────┴─────────────┴─────────────┘附表三:黃志豪遭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內容│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原審主文│本院主文│││││金額、方式││││││├───────────┤││││││被害人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1│黃志豪│於105年1月間,王山青向│105年1月5日黃志豪匯│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原判決撤銷。││(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款50萬元至黃健勝之元大│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B案││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銀行帳戶,黃健勝於105│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沒│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起訴││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年1月6日提領,在新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書附││,黃健勝及其親友均可參與│市○○路口之00銀行門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編││投資,其可給予親友月息5│替黃志豪交付50萬元現金│。│,追徵之。││號一││%之利潤,並可開立支票擔│予王山青。││││④)││保付款云云,不知情之黃健│(黃志豪匯款紀錄及黃健││││││勝繼而轉知同事黃志豪上情│勝提款交易紀錄見偵二卷││││││,黃志豪因此陷於錯誤,於│第102頁,王山青交付之││││││右列時、地,透過黃健勝交│支票見偵一卷第23頁)││││││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請黃健勝轉交面額55萬├───────────┤│││││元,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黃志豪已交予王山青之總││││││之支票予黃志豪。│金額:50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0元。│││├──┼───┼────────────┼───────────┤│││2│黃志豪│於105年1月間,王山青向│105年1月間黃志豪交予││││(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黃健勝現金25萬元,黃健││││B案││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勝再於105年1月15日以匯││││起訴││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款至王山青不知情之配偶││││書附││,黃健勝及其親友均可參與│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表編││投資,若親友參與投資,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一││可給予10%之利潤云云,不│之方式,替黃志豪交付王││││⑤)││知之黃健勝繼而轉知同事黃│山青25萬元。││││││志豪上情,黃志豪因此陷於│【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錯誤,於右列時、地,透過│26頁,黃健勝當日匯款總││││││黃健勝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金額為74萬元,分別包含││││││青。│黃健勝之投資款25萬元(│││││││如前述)、黃志豪之投資│││││││款25萬元、黃健勝向王山│││││││青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價金│││││││24萬元】│││││││││││││├───────────┤││││││黃志豪已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25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0元。││││││││││├──┼───┼────────────┼───────────┤│││3│黃志豪│於105年1月間,王山青向│105年1月29日黃志豪以││││(即││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其配偶魏惠美名義匯款50││││B案││機買賣生意,大量買進上開│萬元至王山青不知情之配││││起訴││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黃健│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書附││勝及其親友均可參與投資,│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表編││若黃健勝友人參與投資,其│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號四││可給予月息5%之利潤,不│見警一卷第51頁,阮玲雅││││)││知之黃健勝繼而轉知同事黃│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08││││││志豪上情,黃志豪因此陷於│頁)。││││││錯誤,於右列時、地,匯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嗣因黃├───────────┤│││││志豪要求減縮投資金額,王│黃志豪已交予王山青之總││││││山青乃委由黃健勝於105年│金額:50萬元。││││││2月5日退還10萬元予黃志├───────────┤│││││豪。│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10萬元。││││││││││├──┼───┼────────────┼───────────┼─────────────┼─────────────┤│4│黃志豪│於105年1月間,王山青向│105年1月21日黃健勝以││原判決撤銷。││(即││黃健勝佯稱其有販售市價8│匯款至王山青不知情之配││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B案││折之SOGO禮券可邀集親友參│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與購買云云,不知情之黃健│行帳戶之方式,替黃志豪││新臺幣 陸拾參 萬元沒收,於全││書附││勝繼而告知黃志豪,黃志豪│交付88萬元予王山青【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表編││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8萬元│健勝匯款交易明細見偵二││。││號二││予黃健勝,委請黃健勝將上│卷第103頁,黃健勝當日││││)││開金額交予王山青用以購買│匯款總額為156萬元,分││││││禮券,黃健勝再於右列時間│別包含黃健勝購買禮券之││││││,以右列方式交付上開款項│68萬元(如前述)、黃志││││││予王山青。惟王山青僅交付│豪購買禮券之88萬元】。││││││黃志豪25萬元禮券。├───────────┤││││││黃志豪已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88萬元。││││││├───────────┤││││││王山青事後已返還黃健勝│││││││之金額:面額25萬元之禮│││││││券。│││└──┴───┴────────────┴───────────┴─────────────┴─────────────┘附表四:王允俊遭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內容│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原審主文│本院主文│││││金額、方式││││││├───────────┤││││││被害人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1│王允俊│於105年3月間,王山青向│①105年3月11日王允俊│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上訴駁回。││(即││王允俊佯稱:其投資大陸地│提領現金200萬元,在│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B案││區之牛樟芝事業尚欠資金,│新竹市○○○路上之00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起訴││若王允俊參與投資,其1個│交予王山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附││月可給王允俊4%之利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編││王允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②105年3月25日王允俊│。│││號六││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提領現金100萬元,在││││部分││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額│新竹市○○○路上之00店││││)││300萬元、發票人為金黃帝│交予王山青。││││││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王允│(王山青交付面額為300││││││俊。│萬元之支票見警一卷第│││││││44頁)││││││├───────────┤││││││王允俊交予王山青之總金│││││││額:300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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