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上訴人 劉政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9、8210、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政德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在購毒者 陳紹康 處扣得毒品,亦無
其驗尿鑑定報告;而警方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在上訴人處,及107年7月15日在共同正犯 葉力慧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處扣得之毒品亦均與本案無涉,從而葉力慧及陳紹康指訴上訴人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審逕以其2人所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反證據法則。㈡依葉力慧、 謝國勝邱育峰 於警詢之證詞,足認葉力慧與其同居人謝國勝共同販賣毒品予邱育峰,惟葉力慧為替謝國勝開脫刑責,嗣翻異前陳,使謝國勝因而得逍遙法外。可徵本件是葉力慧為護航謝國勝,而移花接木,故意嫁禍予上訴人。而陳紹康就上訴人對其恐嚇一事,憤恨難消,且是葉力慧之友人,因而配合葉力慧為謝國勝脫罪,而攀誣上訴人,故為虛偽陳述。原審未勾稽釐清,輕信其等
2人之證詞,自屬採證違法。㈢上訴人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之對話,原審自應依職權將錄音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卻未為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葉力慧、陳紹康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如何依葉力慧與陳紹康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使用上開門號之人透過葉力慧轉達,應允與陳紹康見面交易毒品;及何以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在另案所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之供述,暨該門號於107年2月6日至同年月21日間,有多次與上訴人之配偶 陳秋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紀錄等情,認定本件持用該門號與葉力慧通話者為上訴人;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不得專憑該共犯之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葉力慧、陳紹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其等
2人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葉力慧、陳紹康之單一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查獲毒品、價款、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亦不以購毒者之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件縱未查獲上開各物,且無陳紹康之尿液鑑定書,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難認原審有何採證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到庭,然其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並未聲請其上訴意旨所載之聲紋鑑定,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未聲請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錄之聲音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非其持用前開門號與葉力慧通話。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7年,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亦由新臺幣1,00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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