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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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來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明來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2日15時,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停車場,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王明來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警乃依法查扣,並徵得王明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10日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
書記載為120小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橋北端,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及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000000號)、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1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11日、107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267、旗警115號)各1份在卷可參,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3包,經送檢驗,其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
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警查扣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經核全案卷證,難認與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謝肇晶、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王明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徒刑拾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王明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徒刑拾月。│││犯行││└──┴─────────┴──────────────┘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3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