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枬,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實施盤查攔檢,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振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陳振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闖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是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告陳振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349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枬於民國93年及97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0月24日19時許至19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新竹市海山漁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華北路口前時,因交通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今日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惡習,罔顧行人及用路人之安全,請鈞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