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9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6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形,本應注意前方車輛,保持前後距離及時速限制,且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前車(即原告)之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為變換車道之合適契機,而仍執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與被害之原告腳踏車間距過短,導致切換車道行為未及完成而搶快執意變換車道,造成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不同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車尾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胸部、肋骨、背部及腿部多處內傷,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告於基隆市第一分局提起傷害告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案。
(二)被告係駕駛營業用車輛,不當切換車道行駛,且於切換車道超車時未與斜前之原告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腳踏車,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結果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看護費部分:原告因頭部遭受腦震盪所造成之後遺症,有不定時暈眩、跌倒情事發生,車禍後跌倒次數已達3次以上,最嚴重者由樓梯上滾落,造成頭部、背部、胸部及腿部嚴重受傷,尤之以背部最為嚴重,需人看護,自98年9月20日至98年11月30日,共計59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用123,900元。
2、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從事KTV之娛樂工作,以薪資扣除繳給房東之店租及雜費支出後,每月尚有26,000元之盈餘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2個月無法開店營業,從第3個月起勉強可零星開業,但身體狀況始終時好時壞,無法正常工作維持生計,且經基隆省立醫院診斷需長期追蹤、複診,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因此受有4個月之收入損失104,000元。
3、身體調養營養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後身體抱恙,面黃肌瘦,血氣不足,加上每每午夜夢迴被車禍情境驚醒,常常夜不能寢,因此需購買食物及中藥調養身體,以補充營養,此部分共支出5萬元。
4、後續就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造成多處受傷,頭部受傷尤其嚴重,後續併發多次無預警行走中暈眩跌倒受傷,後續治療及就診所需費用不斐,且基隆省立醫院診斷需追蹤治療,治療時間無法得知,所需費用亦不可得知,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頭部腦震盪、背部、胸部、肋骨及腿部傷害,經由基隆省立醫院進行多次醫療,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經濟陷入困境,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藉故拖延,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自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6、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27,9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駕車未注意原告腳踏車,為有過失,且應負6成肇事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又未戴安全帽騎乘在快車道上,且原告係忽然橫衝進入被告車道,故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8年9月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使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變換車道,因而撞及在快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4公分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按,未據被告否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4公分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頭部受傷,有不定時暈眩、跌倒情事發生,最嚴重者由樓梯上滾落,造成頭部、背部、胸部及腿部嚴重受傷,需人看護,自98年9月20日至98年11月30日,共計59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23,900元,並提出看護人 蔡火金 所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2紙為證。然依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頭暈症狀等情,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頭暈症狀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料基本生活起居之必要,是以該看護費用要難認為屬於必要支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看護費用,尚無可採。
2、收入損失、身體調養營養費用、後續就診治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其從事KTV之娛樂工作,以薪資扣除繳給房東之店租及雜費支出後,每月尚有26,000元之盈餘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2個月無法開店營業,從第3個月起勉強可零星開業,但身體狀況始終時好時壞,無法正常工作維持生計,且經基隆省立醫院診斷需長期追蹤、複診,無法正常工作,因此受有4個月之收入損失104,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地址為「基隆市○○路○○號1樓及夾層」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匯款予該租賃契約出租人 陳富美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曾分別於98年5月8日、98年11月9日、98年12月7日、99年1月7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8日、99年4月8日匯款予該租賃契約出租人陳富美之事實,而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其確實經營KTV、每月營收多寡及確實因傷而無法營業及無法營業之期間長短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車禍後身體抱恙,面黃肌瘦,血氣不足,加上每每午夜夢迴被車禍情境驚醒,常常夜不能寢,因此需購買食物及中藥調養身體、補充營養,此部分共支出5萬元,且因車禍造成多處受傷,頭部受傷尤其嚴重,後續併發多次無預警行走中暈眩跌倒受傷,後續治療及就診所需費用不斐,且基隆省立醫院診斷需追蹤治療,治療時間無法得知,所需費用亦不可得知,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亦均未能舉證明之,故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因被告駕車不慎,遭被告撞及致傷,因傷治療期間須忍受行動之不便及身體上之疼痛,於其日常生活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自98年9月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4、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過失,惟原告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側行駛,反騎乘於快車道上,致遭被告撞及,因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則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自不得令被告負擔事故及損害發生之全部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比5,應屬適當。基於前述,原告所請求上揭全部損害金額6萬元,經過失相抵,酌減被告其中50%之賠償,是以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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