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押合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庚○○所遺失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前開信用卡非其所有,竟於如下述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物消費:
㈠於98年8月17日凌晨零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在
位於基隆市○○路○○號之 屈臣氏 商店廟口分店,乙○○拿取店內商品到櫃臺結帳時,旋即又到其他貨架上未察看商品的標示、作用,直接拿取店內商品到櫃台結帳,並持上開信用卡予該店副店長戊○○,致不知情之戊○○誤認係庚○○本人持卡消費,進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給付上開商品之金額新台幣(下同)6203元,再由乙○○在戊○○所列印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庚○○」署名一枚(係電子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無庸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另為簽名),而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再交付予戊○○以行使,以示「庚○○」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供該商店持向合作金庫請款之用,乙○○即以此方式詐騙戊○○,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庚○○、上開商店及合作金庫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8月17日凌晨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在
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消費內容包括服務小姐2名費用6000元、經理檯費(按即店內提供酒類、小菜之費用)1000元、服務少爺小費1000元、預借現金4000元等費用,乙○○持上開信用卡予該店少爺「甲○」結帳,致不知情之「甲○」誤認係庚○○本人持卡消費,進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給付上開店內服務消費之金額新台幣12000元,再由乙○○在戊○○所列印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庚○○」署名一枚(係電子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無庸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另為簽名),而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再交付予「甲○」以行使,以示「庚○○」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供該商店持向合作金庫請款之用,乙○○即以此方式詐騙「甲○」,使其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庚○○、上開商店及合作金庫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庚○○接獲簡訊通知,發覺有異,乃向合作金庫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不是我盜刷信用卡,是己○○盜刷的,那天我只是載他,我不知道他到哪邊,我沒有去酒店喝酒,是己○○那天在我家樓下撿到信用卡云云。經查:
㈠查前揭合作金庫信用卡係庚○○於98年8月16日所遺失,業
據庚○○證述在卷,首堪認定。又關於上開時間有人持庚○○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至屈臣氏商店購物刷卡6203元、中國城酒店飲酒消費刷卡1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店員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證人即中國城酒店經理 陳金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盜刷明細、簽帳單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證人戊○○於本院99年7月8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98年8月間在何處任職?)屈臣氏商店廟口分店副店長。」、「(問:98年
8月17日凌晨你是否有在店內值班?)是。」、我當天是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10點。」、「(問:98年8月17日凌晨零時34分在庭上的被告是否有在店內消費?命當庭指認,並提示偵卷之簽帳單)是。」、「(問:當時是只有他一人在店內消費,還是還有其他人陪同?)我只有看到他1個人。」、「(問:你如何可以確定是庭上的被告來消費?)因為當時被告的消費行為有點怪怪的,我有特別注意看他的臉。」、「(問:他的消費行為為何怪怪的?)被告拿東西在結帳時,他又到其他貨架上直接拿東西到櫃台結帳,沒有看商品的標示、作用,一般消費者都會先看商品標示、效能、價格等來挑選,再拿到櫃台結帳,所以被告的行為怪怪的我才會特別注意他。我有看清楚來結帳人的臉。」(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持上開「庚○○」信用卡予該店副店長戊○○刷卡購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是 彭國正 持信用卡在屈臣氏刷卡購物的云云,然此與證人戊○○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問:當時是只有他一人在店內消費,還是還有其他人陪同?)我只有看到他1個人。」、「(問:被告進入你們店裡消費時,你們有無注意到有沒有人陪同被告到店裡,還是有人在店外等候?)沒有注意,發生本案盜刷信用卡的案件後,白天上班的人有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未發現店外有何異狀。」(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是被告上開空言辯稱,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照偵查卷屈臣氏商店廟口分店、中國城酒店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
41、42頁),在屈臣氏櫃臺刷卡結帳之人與在中國城酒店消費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人,穿著完全相同,證人即承辦本案基隆市第一分局偵查佐丙○○於99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庚○○來報案說信用卡遺失遭盜刷,我們去掉他的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98年8月17日他被盜刷2筆,1筆是在基隆市○○路的屈臣氏,另1筆基隆市○○路的中國城酒店,我們就前往上開2家店家調監視器畫面,在屈臣氏有調到他刷卡消費的影像,中國城酒店也有調到,被告前往上開2家店都是穿著相同的衣服,他在屈臣氏消費完後馬上又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經過我們詢問中國城酒店為被告刷卡的那位男性員工,其表示當時在消費時有請被告及與被告同去消費的男子留下聯絡電話,他有寫在一張小紙條上,『阿正』是刷卡的人,電話0000000000,經我們調查結果,該電話使用就是『乙○○』,‧‧‧」(見99年度偵緝字第8號偵查卷第52、53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9年7月8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當初去中國城酒店詢問『甲○』是否為你去的?)當初是我去中國城酒店調閱監視器畫面,調到之後他們說要請廠商拷貝光碟給我,我告訴酒店的人說如果還有可以提供的資料可以提供給我,幾天之後,他們就把光碟拿過來,扣案的那張字條就附在光碟上面,後來我有去問紙條上的電話號碼是何人記的,我去問櫃台,好像是問到店裡的經理,該人說字條是「甲○」請刷卡的人留下聯絡電話,『甲○』當時是中國城酒店的服務生,他負責處理該筆刷卡,但我沒有遇到『甲○』,後來我就去調閱
2支手機的資料,就沒有再去找甲○做筆錄,依照手機持機人的資料,我再調閱戶役政身分證相片檔的資料,其中己○○的相片與中國城酒店監視器翻拍畫面上的人,很明顯就是同一個人,走在己○○前面的那個人,就是在屈臣氏商店盜刷的同一個人,我在把乙○○的身分證相片檔調出來給屈臣氏商店的戊○○指認,就是乙○○盜刷的。」(見本院卷第
69、70頁)等語。被告辯稱,紙條上的電話彭國正留給酒店的,伊當時不在場,當時是彭國正到中國城酒店消費,是彭國正打電話叫伊去酒店載伊云云,惟此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事實不符,且依照中國城酒店提供中國城酒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第12、13頁)顯示時間2009/08/17/01:21:45(按即98年8月17日1時21分45秒)被告乙○○1人獨自進入中國城酒店,2009/08/17/03:15:36(按即98年8月17日3時15分36秒)被告乙○○與彭國正2人一離開中國城酒店,是被告辯解,是乙○○一人在中國城酒店消費,伊係後來才騎機車到中國城酒店載彭國正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持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後,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冒用「庚○○」之名義刷卡消費,且偽造「庚○○」署名在簽帳單上,再交付予前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各該商店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真正之持卡人,即誤認係「庚○○」親自消費,因而分別交付如上述所示價值之商品或利益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庚○○、合作金庫銀行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店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其次,將卷附屈臣氏、中國城酒店之簽帳單上書寫之「庚○
○」(見98年度偵字第5030號偵卷第8、9頁)與被告於98年12月30日通緝為警緝獲,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庚○○」,被告當庭書寫「庚○○」四次,其中「帆」字書寫錯誤,「凡」上面多一橫,此與上開屈臣氏、中國城酒店之簽帳單上書寫之「庚○○」之「帆」上面多一橫錯誤寫法相同,且參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述屈臣氏、中國城酒店刷卡消費前後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98年度偵字第5030號偵卷第41、42頁、第43、44頁)所示,證人丙○○於本院99年7月8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提示上開偵緝字第8號卷第41、42頁,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98年8月17日0時33分9秒、17秒,之基地台位置距離屈臣氏商店盜刷地點多遠?)依照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路39之1號5樓,距離愛四路76號屈臣氏商店不到100公尺。」、「(問:提示上開偵緝字第8號卷第43、44頁,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98年8月17日1時28分43秒之基地台位置距離中國城酒店盜刷地點多遠?)依照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路○○○號10樓,距離義一路107號中國城酒店不到100公尺。」等語,且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簽帳消費之時間均於同日內相隔1小時左右之時間內為之,再參酌各個簽帳消費行為之地點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在各地點間移動之基地台位置所示,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偽簽簽帳單上簽名欄之「庚○○」署名。又被告一直辯稱,係彭國正持信用卡至屈臣氏商店、中國城酒店消費,惟此與本院認定係被告持卡至上開2家商店消費之事實不符,是被告如何取得信用卡,尚屬不明,此部分事實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被告在中國城酒店消費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字條1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屈臣氏商店、中國城酒店盜刷信用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盜刷時穿著之夾腳拖鞋,並經本院搜索扣押在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簽帳單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佯偽真正持卡人庚○○而使商店店員交付商品部分)。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冒名刷卡支付其在中國城酒店之消費,而中國城酒店之消費包括服務小姐2名費用6000元、經理檯費(按即店內提供酒類、小菜之費用)1000元、服務少爺小費1000元、預借現金4000元等費用,其中服務小姐費用6000元、服務少爺小費1000元部分,係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法條,應予補充。其在上述各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庚○○」姓名之署押,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形成一個犯罪決意,即為在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利益,而實行二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欄一、㈡三個構成要件行為),二者就著手實行階段有其同一性,且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如前所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尤以被告以不明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並恃以盜刷消費之犯罪手法,更已嚴重危害整體社會之經融秩序;併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考量被告歷次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利益之金額差異,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承犯行而未具任何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又如事實欄一、㈠、㈡,本案被告各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庚○○」署押各1枚,併依刑法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Ⅱ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