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岳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岳軒於民國100年3月2日20時許,在 黃國泰 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臺灣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電子公司)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烙鐵頭(TQ-77RT-SB)1包、陶瓷恆溫烙鐵2支、無線門鈴2個、紅外線人體感應燈具2個及轉向AC插頭7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3千餘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惟臺灣金電子公司店內員工發現鍾岳軒形跡可疑,遂立即向黃國泰反應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鍾岳軒之犯行;嗣於同日21時許,鍾岳軒又返回上開臺灣金電子公司內,此際黃國泰立即報警,經警到達現場在鍾岳軒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烙鐵頭(TQ-77RT-SB)1包,復隨同鍾岳軒至其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另扣得陶瓷恆溫烙鐵2支、無線門鈴2個、紅外線人體感應燈具2個及轉向AC插頭7個等物(連同上揭烙鐵頭1包,均已發還黃國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鍾岳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黃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鍾岳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黃國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鍾岳軒固坦承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未經店家同意即擅自拿取上開物品並放入其隨身之背包內等情,然辯稱:其犯案當時工作不穩定,又患有憂鬱症,在為前開行為前有服用大量FM2,所以行為看似正常,卻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其主動向警察交付陶瓷恆溫烙鐵等臺灣金電子公司失竊之物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鍾岳軒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擅自自臺灣金電子公司拿取上開物品並放入其背包內等情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國泰於警詢之證述一致(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鍾岳軒確有在臺灣金電子公司店內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進隨身之背包內攜出店門,並將竊得之物品置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臺灣金電子公司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鍾岳軒在店內物色行竊標的時,神色自若,腳步穩健,並無任何身體不適或神智不清之狀,且於第1次犯行得手後,還能辨明所竊得物品之用途(偵卷第8頁),是被告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顯然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參以證人黃國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約19時45分許,在臺灣金電子公司內挑商品並詢問商品的使用方式,問完後就去櫃檯結帳,並向店員表示身上沒錢先把商品放在櫃檯,就離開店內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先將竊得之物品放進隨身之背包內後,再隨機取物至櫃檯佯裝詢問商品之使用方法,以鬆懈店員之戒心,接著表示未帶現金而從容走出店外等行為,已充分顯示其當時具有正常之表達及辨識能力,又其當下對於購買商品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若未支付即不應將他人財物取走等情知之甚詳,堪認被告鍾岳軒固有憂鬱症之病史,惟其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是被告鍾岳軒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查,被告於第二度返回案發之臺灣金電子公司前,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泰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偷取店內物品之犯行,而被告返回臺灣金電子公司時,立即遭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泰報警逮捕而被搜出烙鐵頭(TQ-77RT-SB)1包後,始告知員警遭竊其他物品之所在,是被告供稱被竊物品所在係在其偷竊犯行被發見逮捕後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原審業已詳細載明並論駁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岳軒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然竊取財物手段和平、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