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前段)經警到場處理將朱維玲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8張。...」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維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朱維玲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朱維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維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 蔣崑鐘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且就證人車損部分已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1份附卷可憑,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68號被告朱維玲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6鄰茅圃334號居新竹市○○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玲於民國100年9月1日9時30分起至12時止,在新竹市○○路○段某檳榔攤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經國路某處送便當給其友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經國路與光華東街交岔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同向左側由蔣崑鐘所駕駛、欲右轉往光華東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蔣崑鐘未受傷),朱維玲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朱維玲送醫院救治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朱維玲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蔣崑鐘警詢中證述。
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照片8張。
二、核被告朱維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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