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文彬(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與修正前計分方式差異甚大,則原勒戒處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顯非無疑,原強制戒治處分應依修正後之標準溯及既往一體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2214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明異議人未抗告而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且上開強制戒治已經確定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另以應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為由聲明異議,經核實係對法院所為確定裁定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非本件得予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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