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53 號原 告 蔡李申妹
蔡坤木 蔡月女 蔡家齡 蔡家惠 蔡志聖 蔡志詠 林麗紅 蔡佩珊 林星丞 韓志謙 韓玲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敏 被告 許文章
陳再添 陳政鴻 陳正坤 陳政德 陳奕妘 陳素眞 陳素琴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印 被告 陳弘庚
陳弘岡 陳甘玫 陳再福 陳再居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許文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李申妹;備位聲明為 蘇丁貴 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李申妹。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狀追加 蔡丁 于之其餘繼承人蔡坤木、蔡月女、蔡家齡、蔡家惠、蔡淑敏、蔡志聖、蔡志詠、林麗紅、蔡佩珊、林星丞、韓志謙、韓玲玲為原告(參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復於110年7月15日具狀追加 陳進步 之繼承人陳再添、陳政鴻、陳正坤、陳政德、陳奕妘、陳弘庚、陳弘岡、陳甘玫、陳清印、陳再福、陳再居、陳素眞、陳素琴為被告(參本院卷第257至271頁),並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蘇丁貴部分之起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3.15分之64.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再添、陳政鴻、陳正坤、陳政德、陳奕妘、陳弘
庚、陳弘岡、陳甘玫、陳清印、陳再福、陳再居、陳素眞、陳素琴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參本院卷第329頁)。是核原告前開所為,其中就追加原告、被告部份,均係源自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丁于 向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步購買系爭土地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撤回被告蘇丁貴部分,並經蘇丁貴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329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丁于前與蘇丁貴向訴外人即被告陳再添、陳政鴻、陳正坤、陳政德、陳奕妘、陳弘庚、陳弘岡、陳甘玫、陳清印、陳再福、陳再居、陳素眞、陳素琴(下合稱陳再添等13人)之被繼承人陳進步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購買位置並分別標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下稱系爭契約),因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分割,數年後 蘇丁贵 再向陳進步購買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後蘇丁貴將其所購買部分轉賣訴外人即被告許文章之父,並曾告知不含蔡丁于購買部分,且於可分割系爭土地時將進行分割返還,被告許文章則於95年3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得辦理分割,現被告許文章要求返還土地或依價賠償,則陳進步一地二賣,被告陳再添等13人應繼承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進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再添等13人賠償被告許文章要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16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3.15分之64.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陳再添等1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許文章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向蘇丁貴購買,款項均已付清,蘇丁貴並沒有說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的建物,伊是鑑界時才知道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再添、陳政鴻、陳正坤、陳政德、陳奕妘、陳清印、陳再福、陳再居、陳素眞、陳素琴則以:陳進步並未一物二賣,陳進步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土地,原告並使用收益46年,認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也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並無刁難之情事,系爭契約亦無違約處理之約定條款,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弘庚、陳弘岡、陳甘玫則以:本件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丙雖向甲購買應有部分4分之1,其訴請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獲勝訴判決,在未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丙仍非所有權人,其訴請分割共有物,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參。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被告許文章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雖 主張渠 等被繼承人蔡丁于曾向陳進步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既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為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文章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蔡丁于、蘇丁貴、陳進步,被告許文章及其被繼承人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敘明究依據系爭契約何約定,而得請求被告許文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三)原告復主張因陳進步一地二賣,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再添等13人賠償160萬元,惟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本約成立,土地即點交買主建蓋房屋使用,為他日得以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時,賣主應即蓋章,不得刁難。」並未載有任何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陳再添等13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3.15分之
64.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再添等13人應給付原告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