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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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全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人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代表人 夏藍 彩雲 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代表人 周宇修 聲請人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代表人劉柏宏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 陳憲政 聲請人 夏藍彩雲 聲請人 董許玉盞 聲請人 林素鳳 聲請人 李添培 聲請人 徐周富子 聲請人萬枝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蔡雅瀅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加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代表人 施玲娜
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捷運新莊線路線規劃報告書於民國83年9月17日奉行政院核定,其中,規劃於參加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所在地興建新莊機廠,採行捷運與樂生療養院整建併進方案,興建新莊線迴龍站、新莊機廠、醫療大樓及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其後,捷運新莊線於90年間開始興建,94年7月醫療大樓興建完成,部分樂生療養院院民遷入醫療大樓,仍有部分院民居住於舊院區或臨時搭建之組合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日召集各部會進行「臺北捷運新莊機廠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研商會議,決議樂生療養院區(即舊院區)保留原則為:原地保留40棟建物,拆除6棟,9棟建物納入樂生園區整體規劃進行擇要重建;其後,樂生療養院院區建物部分遭到拆除,俟98年9月7日樂生療養院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及歷史建築。
(二)97年7月18日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下稱漢生病條例)公布施行,並附帶決議應規劃設立國家漢生病醫療人權園區,關係人即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即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應進行「樂生院區」整體規劃及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文化部乃依漢生病條例完成「樂生療養院保存院區整體規劃案」,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則自98年9月起接續執行辦理「樂生園區(按:即國家漢生病醫療人權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規劃;捷運新莊線則在新莊機廠尚未完工啟用之特殊調度下,於102年6月29日全線通車。
(三)依據系爭計畫,樂生園區包含四大區域:1.樂生活聚落、
2.樂生廣場(包括入口意象、Y字型第二人行陸橋、明挖覆蓋區)、3.漢生病醫療史料館,及4.樂生人權森林。其中,第二人行陸橋將跨越新莊機廠軌道,連結漢生病醫療史料館(由原樂生療養院之王字形建築群改建)、入口意象與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經新北市政府召開之102年11月25日樂生療養院保存推動第5次會議決議,入口意象工程與第二人行陸橋納入「文化景觀樂生療養院保存計畫」;其後,為配合新莊機廠105年9月進行軌道扇形區相關工程,以期縮短新莊機廠工程受影響時程,乃由衛福部報經關係人行政院同意先就第二人行陸橋及入口意象先行施工,相關費用則不經由系爭計畫,而改由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特別預算支應,此經關係人行政院105年5月4日核定,並諭知照關係人國家發展委員會綜提意見辦理。嗣關係人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5年12月22日又召開「樂生院區入口景觀復原方案」設計案協調會,會議決議為:1.捷運機廠軌道最多以減5軌為上限,可努力再減一二軌。2.滿足捷運班距尖峰5分鐘(重疊區段2.5分鐘)之營運需求。
3.入口坡道型式以更為平緩(小於坡度1:7.2)、且為院民可接受之設計為原則(按:俗稱緩坡大平台)。請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會同 劉可強 教授(及其團隊)就前項共識,儘速完成細部規劃設計。
(四)依105年6月6日衛福部召開「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後續作業協調會議」,第二人行陸橋由臺北捷運局辦理,於107年7月完成施工;連接迴龍站1號出口與第二人行陸橋之入口意象工程則由樂生療養院辦理。因第二人行陸橋與入口意象工程均屬「文化景觀樂生療養院保存計畫」之一部,入口意象景觀工程細部設計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新北市文資審議會)於108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樂生療養院於109年5月19日將施作工程決標予關係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預計於109年7月14日開工;入口意象工程基本設計為:於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通風塔設置樂生意象浮雕、將現在機車停車格處改建為階梯廣場及歷史解說空間、興建無障礙坡道(寬1.8米,可使2台電動車會車,迴轉1又4分之3圈)與電梯連接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及第二人行陸橋。
(五)聲請人以第二人行陸橋與入口意象工程均屬系爭計畫之一部,系爭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關係人臺北捷運局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即逕為開發行為,經聲請人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相對人其疏於執行同法第22條規定,未命關係人臺北捷運局及樂生療養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亦未處罰鍰,然相對人於書面告知60日後,仍未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聲請人遂依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就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8號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繫屬),並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應作成逕命或轉請衛福部命樂生療養院,於系爭計畫經相對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認可前,停止「入口意象景觀工程」之行政處分。
三、經核,依聲請人聲明事項,本件聲請之結果,如經本院裁准,對衛福部及樂生療養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首揭規定命衛福部及樂生療養院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