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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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武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武壹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武壹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罰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5至2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
8至10、14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與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附表二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
2所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4,000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罰金5,000元之總和(即罰金19,000元),並審酌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
13、15至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5月,│103年3月│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同左│106年3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19日至21日│方法院105│29日││14日││││新臺幣1千元折│(聲請書誤│年簡字第│││││││算1日│載同年3月│2971號││││││││20日至21日│││││││││)│││││├─┼────┼───────┼─────┼─────┼─────┼─────┼─────┤│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4月,│103年6月│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同左│106年3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13日、18日│方法院105│29日││14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簡字第│││││││算1日││2971號││││├─┼────┼───────┼─────┼─────┼─────┼─────┼─────┤│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5月,│103年3月│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同左│106年3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29日、4月│方法院105│29日││14日││││新臺幣1千元折│3日、8日│年簡字第│││││││算1日│(聲請書漏│2971號││││││││載同年3月│││││││││29日)│││││├─┼────┼───────┼─────┼─────┼─────┼─────┼─────┤│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月,│102年6月│臺灣高雄地│106年8月│同左│106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5日│方法院106│1日││8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2582號││││├─┼────┼───────┼─────┼─────┼─────┼─────┼─────┤│5│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同左│107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29日至30日│方法院106│17日││17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上字│││(聲請書誤││││算1日││第224號│││載106年8│││││││││月3日)│├─┼────┼───────┼─────┼─────┼─────┼─────┼─────┤│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14│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日至15日│方法院106│22日││24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4228號││││├─┼────┼───────┼─────┼─────┼─────┼─────┼─────┤│7│使公務員│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登載不實│如易科罰金,以│14日│方法院106│8日││5日│││文書│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4512號││││├─┼────┼───────┼─────┼─────┼─────┼─────┼─────┤│8│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02年5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2日│方法院107│27日││24日││││││年審易字第│││││││││22號││││├─┼────┼───────┼─────┼─────┼─────┼─────┼─────┤│9│竊盜│有期徒刑7月│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19日│方法院107│11日││12日││││││年度審易字│││││││││第1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10│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年2│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私文書│月│19日│方法院107│11日││12日││││││年度審易字│││││││││第1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11│幫助犯詐│有期徒刑2月,│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欺取財未│如易科罰金,以│20日│方法院107│11日││12日│││遂│新臺幣1千元折│(聲請書誤│年度審易字│││││││算1日│載為104年│第162號、││││││││4月16日)│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1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月,│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未遂│如易科罰金,以│19日│方法院107│11日││12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審易字│││││││算1日││第1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1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月,│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未遂│如易科罰金,以│19日│方法院107│11日││12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審易字│││││││算1日││第1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1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8月│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同左│107年12月│││私文書││29日│方法院107│31日││4日││││││年度訴字第│││││││││518號││││├─┼────┼───────┼─────┼─────┼─────┼─────┼─────┤│15│幫助犯詐│有期徒刑5月,│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同左│107年12月│││欺取財│如易科罰金,以│27日、30日│方法院107│31日││4日││││新臺幣1千元折│、106年1│年度訴字第│││││││算1日│月4日、12│518號││││││││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初某日│││││││││)│││││├─┼────┼───────┼─────┼─────┼─────┼─────┼─────┤│16│行使偽造│有期徒刑6月,│105年12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27日│方法院107│12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訴字第│││││││算1日││253號││││├─┼────┼───────┼─────┼─────┼─────┼─────┼─────┤│17│行使偽造│有期徒刑6月,│106年1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4日│方法院107│12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訴字第│││││││算1日││253號││││├─┼────┼───────┼─────┼─────┼─────┼─────┼─────┤│18│行使偽造│有期徒刑6月,│106年1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14日│方法院107│12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訴字第│││││││算1日││253號││││├─┼────┼───────┼─────┼─────┼─────┼─────┼─────┤│19│行使偽造│有期徒刑5月,│106年1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4日│方法院107│12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訴字第│││││││算1日││253號││││├─┼────┼───────┼─────┼─────┼─────┼─────┼─────┤│20│行使偽造│有期徒刑5月,│106年1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14日│方法院107│12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訴字第│││││││算1日││253號││││├─┼────┼───────┼─────┼─────┼─────┼─────┼─────┤│2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5月,│106年1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18日│方法院107│12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訴字第│││││││算1日││253號││││├─┼────┼───────┼─────┼─────┼─────┼─────┼─────┤│2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6月,│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9日│方法院108│2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312號││││├─┼────┼───────┼─────┼─────┼─────┼─────┼─────┤│23│幫助犯詐│有期徒刑5月,│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欺取財│如易科罰金,以│21日、22日│方法院108│2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312號││││├─┴────┴───────┴─────┴─────┴─────┴─────┴─────┤│備註: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脫離│罰金新臺幣1萬│104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本人持有│元,如易服勞役│11日至105│方法院107│12日││11日│││物│,以新臺幣1千│年12月27日│年度訴字第│││││││元折算1日│期間之某日│253號││││├─┼────┼───────┼─────┼─────┼─────┼─────┼─────┤│2│侵占遺失│罰金新臺幣6千│102年8、9│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同左│108年4月│││物│元,如易服勞役│月至105年│方法院108│27日││23日││││,以新臺幣1千│12月19日間│年審訴字第│││││││元折算1日│之某日│168號││││├─┼────┼───────┼─────┼─────┼─────┼─────┼─────┤│3│侵占遺失│罰金新臺幣5千│105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物│元,如易服勞役│間之某日│方法院108│24日││16日││││,以新臺幣1千││年簡字第│││││││元折算1日││1312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