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見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連城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同向前方適有 陳春玉 騎乘腳踏車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陳柏見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追撞陳春玉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春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陳柏見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春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柏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第82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11頁、第53頁、第8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5頁、第93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機車行學徒,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業已保險理賠新臺幣23750元,且因雙方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