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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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訴緝字第2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綸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綸利用曾受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D房套房管理員 曾煥傑 之託,帶同 潘雪芳 參觀上址套房,而取得該套房鑰匙之便,於潘雪芳承租並入住該套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19時47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套房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潘雪芳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4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潘雪芳發覺遭竊,遂告知房東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郭○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雪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曾煥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3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38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4千元)及零錢1萬6千元一節,經查,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竊取存錢筒(內含現金9千4百元)等語不移(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參以告訴人潘雪芳於警詢中僅泛稱:伊遭竊之存錢筒大約現金4千元,零錢大約1萬6千元,是告訴人就失竊零錢之確切數額未能確認,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有年逾80歲之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及其內現金9千4百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開啟上址住宅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業已歸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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